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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李小芝、赵永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李小芝,赵永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13层)。负责人杨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刚,男,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芝,女,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史亚丽(系被上诉人李小芝之女),女,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晶,女,住太原市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刚,被上诉人李小芝的委托代理人史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永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5日中午11点左右,赵永晶驾驶×××中华骏捷在客车厂大东关138号宿舍院内倒车时将李小芝撞伤,造成李小芝头部肿胀,眼睛和脸部耳朵受伤,左手腕处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小芝入住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八天。被诊断为:左挠骨远端骨折。10月5日长期医嘱单记载:留一人陪侍。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支具外固定,出院后3周、7周、11周复查x片;2、功能锻炼,建议休息、加强护理、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李小芝住院医疗费3962.32元,自行支付662.32元,赵永晶垫付3300元。另赵永晶为李小芝垫付门诊费580.1元,生活费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中华骏捷在太平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赵永晶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太平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永晶赔偿。医疗费,李小芝自付66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8天,每天100元,计算为80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按照实际住院8天,每天50元,计算为400元;出院后酌情计算90天,每天30元,为2700元;共计31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护理费,李小芝伤情确需他人护理,住院期间据医院医嘱认定1人陪护,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75.28元,计算8天,为602元;出院后酌情计算60天,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75.28元,计算为4517元;共计5119元。太原市顺荷家政公司出具的护理费收据和证明,不足以证明李小芝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鉴于李小芝不负事故责任,年高体衰,损伤对其身心影响较大,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11981.32元。后续检查费尚未实际发生,李小芝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李小芝主张的其他费用,不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太平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6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11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981.32元。原审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小芝各项损失11981.32元。二、驳回原告李小芝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李小芝伤情明确未达到伤残情况下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李小芝各项损失11981.32元,相关标准适用不当,赔偿项目无依据。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公务员出差日标准50元计算,每天100元标准无依据。2、营养费、护理费计算周期过长,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费、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10.2.11腕骨骨折营养30-60天,护理30-60天。3、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的赔偿数额,伤者伤情不涉及伤残或死亡,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承担被上诉人李小芝、赵永晶各项损失。被上诉人李小芝辩称,老人年龄大了,被撞骨折,身心都受到很大伤害,所以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合理,护理费一审计算68天合理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是合理的,营养费的认定也是合理的。医嘱都是医生开的,当时我们还请了护工。被上诉人赵永晶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小芝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出院时医嘱记载为加强护理、加强营养,且受伤时年事已高,骨折后确需加强营养,有人陪护,故原审计算被上诉人出院后90天的营养费、60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骨折后虽未进行伤残鉴定,但精神损害确实存在,原审酌情支持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爱英审 判 员  原学锋代理审判员  王丰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苗江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