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朱晓光与孙红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光,孙红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朱晓光,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梨树县榆树台镇腾跃兽药经销处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孔秋菊,女,汉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个体(系原告朱晓光之妻)。被告孙红光,男,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农民。原告朱晓光与被告孙红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光诉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养殖业。被告在养殖过程中,鸡有疾病都是到原告处购买兽药,当时被告确实养殖投入比较大,被告对原告承诺用药是打欠条,等鸡下蛋再给钱。每次用药被告孙红光都给原告打欠条。从2012年1月至今陆续用药款共55191.00元,被告造成原告资金周转损失,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赔偿金16个月×6.15‰/月×55191元=5403.79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及时足额给付拖欠原告货款,除应返还货款本金外,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药款55191.00元及赔偿金5403.79元,合计60621.7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梨树县榆树台镇腾跃兽药经销处的营业执照,可知梨树县榆树台镇腾跃兽药经销处是合法登记的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主体,原告为经销处的经营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梨树县榆树台镇腾跃兽药经销处,朱晓光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认为以朱晓光名义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存在原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的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以朱晓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晓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5.0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连生审判员 王洪君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