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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汶某某,女,生于1943年5月2日,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系汶某某之儿媳),女,生于1973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94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男,生于2003年10月5日,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李某甲之母),女,生于1973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甲之母。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75年1月9日,汉族,农民。原告汶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原告汶某某与原告赵某某系婆媳,原告赵某某与原告李某甲、李某某系母子。被告李某乙与原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李某乙从2010年7月15日起先后以自己经营公司为由,多次向原告赵某某的丈夫李黑娃(李黑娃因意外事故于2014年10月31日不幸去世)借款,至2013年1月18日止,被告共借原告赵某某的丈夫李黑娃现金142750元。其中100000元的借款利息约定利息为7200元。以上借款被告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丈夫李黑娃多次催要,被告李某乙无故推诿,原告丈夫李黑娃于2014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李黑娃不幸去世诉讼无法正常进行,只好撤回诉讼,撤诉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至今毫无结果。现李黑娃的法定继承人状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42750元及其利息7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李黑娃为本案的债权人。李黑娃于2014年10月31日去世。原告汶某某系李黑娃之母,原告赵某某系李黑娃之妻,原告李某甲、李某某为李黑娃之子。四原告均为李黑娃的债权继承人。被告李某乙与李黑娃系同村村民,被告李某乙从2010年7月15日起先后以自己经营公司为由,多次向原告赵某某的丈夫李黑娃借款,借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0年7月15日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2700元;2010年7月22日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600元;2010年12月25日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3000元;2010年12月29日借款20000元;2011年2月20日借款15000元;2011年5月30日借款3000元;2012年6月份借款1400元;2013年1月18日借款1150元。被告分8次向李黑娃借款本金为130550元。以上借款被告约定借期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李黑娃多次催要,被告李某乙无故推诿,李黑娃于2014年9月4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诉讼。现李黑娃因故去世,四原告作为李黑娃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四原告经多次催要后均无果。在庭审过程中,四原告放弃利息及其打款凭证2200元的请求,只要求归还8张借条本金1305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的2010年7月15日、7月22日、12月25日、12月29日;2011年2月20日、5月30日,2012年6月份,2013年1月18日,借条各一张;2011年4月30日、5月8日、5月12日,9月22日、12月18日打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共计2200元,蔡新勤、赵红林的证认证言各一份,李黑娃的死亡证明及其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014)岐民初字第009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岐山县人民法院对魏秋花的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作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某乙因自己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李黑娃借款,双方构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某乙理应按照规定时间及时清偿借款。现李黑娃于2014年10月31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该债权由继承人继承。故四原告作为李黑娃的继承人,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其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四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其诉讼请求,属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汶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借款13055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科代理审判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马兴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