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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卞豫江与芦镇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豫江,芦镇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卞豫江,男,1957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芦镇忠,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卞豫江诉被告芦镇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豫江、被告芦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豫江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做XX县XX会所钢结构广告牌,工程款为80元/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开工,工期为27天,于2014年11月22日完工撤场。因为被告资金没有跟上,所以没有付清工程款。2014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结算单,双方都认可工程款49880元,被告同意12月31日付清所欠工程款20000元,但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劳务工资款20000元及利息650元;2、搭脚手架工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芦镇忠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承接了XX县XX会所的灯光安装工程后,就把其中的钢结构承包给原告做,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到了现场勘查,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包工不包料做XX县XX会所钢结构广告牌,广告牌共6个、一个显示屏的钢结构、一个灯具的框架钢结构,单价为80元/平方米,15日内完工。2014年10月21日被告帮原告把设备运输到工程现场,同年10月24日原告带工人进场施工,同年12月5日原告在没有完工,也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与甲方的合同于2014年12月2日到期,要求原告加快工程进度,由于原告拖延了工期导致其他灯光安装无法按照进度进行。被告向原告共支付钢结构焊接工程款25000元,另外按约定钢管搭建、拆除费用4000元,被告已向原告的工人直接支付1500元。因原告拖延工期,导致被告未收到工程款,所以无钱支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卞豫江与被告芦镇忠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芦镇忠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将其承接的XX县XX会所灯光安装工程中的钢结构广告牌工程以及搭建、拆除脚手架工作交给原告完成,钢结构广告牌工程劳务工费按单价80元/平方米计算,搭建、拆除脚手架工作按4000元计付。同年10月26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11月下旬退场。原告陆续支付钢构部分的劳务工程款29880元,尚欠20000元未付。2014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书面结算单,认可上述欠款事实,并承诺同年12月31日付清。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另搭建、拆除脚手架劳务工程款4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字的结算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将其承接的XX县XX会所灯光安装工程中的钢结构广告牌工程以及搭建、拆除脚手架工作交给原告完成,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共计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付清钢构部分的劳务工程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欠款逾期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劳务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芦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搭建、拆除脚手架劳务工程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卞豫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芦镇忠承担(限被告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熊 娟人民陪审员  胡明哲人民陪审员  张晓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陶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