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立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山东博特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昕磊、巩涛等企业借贷纠纷起诉人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马昕磊,巩涛,魏国栋,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立字第4号起诉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民。委托代理人:王昆峰、程长青。被起诉人:马昕磊。被起诉人:巩涛。被起诉人:魏国栋。被起诉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涛。被起诉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永。被起诉人: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栋。起诉人某甲公司起诉至本院,诉称:原告马昕磊诉被告巩涛、魏国栋、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当事人为了转移资产而有意进行的虚假诉讼。原告马昕磊依据该案(2012)任某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了某丙公司价值485万元的财产,导致起诉人某甲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偿还。为维护起诉人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2)任某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起诉人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任商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被告巩涛于2012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马昕磊借款196万元,支付自2011年10月26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巩涛、贾某、魏国栋、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企业询证函。该函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款1500000元。三、某乙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款收条。四、担保承诺函。该函载明:某丙公司同意为某乙公司2011年11月3日在某甲公司的借款1500000元提供担保,如借款不能按时归还,某丙公司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起诉人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证据,其提供的企业询证函、某乙公司的借款收条、担保承诺函不能证明与本院(2012)任某字第366号案具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本院(2012)任某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某甲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冰审判员 钱道习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