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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来波与洪海江、华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波,洪海江,华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来波。委托代理人来清清。被告洪海江。被告华福琴。原告来波诉被告洪海江、华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波的委托代理人来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海江、华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来波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洪海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如逾期,被告将承担每日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借款还清日止;同时该借款由被告洪海江母亲华福琴提供担保。后经催讨,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海江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华福琴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海江、华福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洪海江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福琴提供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华福琴依法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来波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华福琴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洪海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洪海江、华福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洪海江、华福琴负担。此款来波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洪海江、华福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