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诉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斌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诉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斌,。上诉人刘斌因诉江苏省盐城监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大民诉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系江苏省盐城监狱在编司法警察,于1996年8月经分配至原大中农场一大队三中队工作。1997年2月19日早晨,起诉人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后起诉人无数次用多种方式向江苏省盐城监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至今无果。起诉人认为,江苏省盐城监狱不认定起诉人因公负伤的事实,是推卸责任,是对起诉人的严重不负责任,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人请求法院判决江苏省盐城监狱为起诉人依法申报、办理工伤,并赔偿起诉人损失人民币70000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适用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人事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其他法律加以规范。起诉人刘斌系在编司法警察,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适用的对象,故起诉人的诉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刘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刘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改判被告依法申报、办理公伤,并赔偿损失,医药费七万元。2、依法改判原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3、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斌起诉江苏省盐城监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所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徐 健审判员 李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季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