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常平与天台县泳溪红岩石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常平,天台县泳溪红岩石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757号原告:陈常平,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旭凯,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县泳溪红岩石矿。负责人:谢志康,职务:。原告陈常平与被告天台县泳溪红岩石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娴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常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县泳溪红岩石矿的负责人谢志康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常平诉称:原告因不服天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0107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以原告存在失职、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归责于用人单位为由而不予支持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系错误。1.原告并非负责人事管理,仅是负责调配生产工人,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规定,均不存在提醒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而被告也从未通知过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即被告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由此,仲裁裁决认为不能归责于用人单位的认定完全违背了法律规定。本案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即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二、被告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1.被告已当庭承认原告是被其另一股东竺小毛赶出来的,更加印证了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而且被告并未在之后要求原告继续回单位上班。2.《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是本案被告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3.同时,被告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完毕工资,也未与原告办理任何手续,其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完全违背了法律规定。4.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三、仲裁裁决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不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显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读。1.关于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已向天台县政府反映,天台县政府统一接受了众多劳动者的控诉,进行统一处理。2.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多种违法行为,仲裁委员会视被告违法行为而不顾,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金的认定完全背离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不当,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万元、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万元、因拖欠工资而产生的赔偿金2万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万元,合计人民币17万元。被告天台县泳溪红岩石矿辩称:1、关于股东问题,2014年5月4日之前法人代表系张敬业,股东有好几个,但2014年5月4日之后法人代表变更为谢志康,也没有其他股东。2、原告是答辩人之前的大股东张建国叫来筹建加工厂并管理厂区所有事务,包括员工工资高低、工种等都是原告负责确定的。3、答辩人厂内的财务之前是张敬业负责,并非陈达银负责。4、对于劳动合同问题,答辩人之前的大股东张建国要求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不仅自己不同意签订合同,还没有和其招聘进来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5、关于原告离开的最主要原因是原告无能,中饱私囊,在原告管理期间企业亏损十分严重,答辩人的负责人谢志康大概在2014年5月初和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因追讨工资的事情继续待在厂里,没有离开。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40000元,答辩人愿意支付,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要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台县泳溪红岩石矿系从事建筑用石料露天开采的企业。2013年8月初,原告陈常平到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天台县泳溪红岩石矿欠陈常平肆个月工资(2013年10月、11月;2014年4月、5月),每月工资壹万元整,共计肆万元整。2015年1月22日,被告负责人谢志康对欠条进行了签名确认。2014年6月开始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26日,原告就补发工资等劳动争议向天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0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天台县泳溪红岩石矿(即本案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陈常平(即本案原告)工资40000元;驳回申请人陈常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表、欠条复印件、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0107号仲裁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4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旨在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本案原告系被告聘请的企业管理人员,其不同于普通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不能简单地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径行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单位生产线上的人事招聘、人员管理、调配等都是原告负责,相对一般的劳动者而言,原告应更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也应知道如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产生的不利后果。但原告陈常平在工作过程中既未代表公司与其招聘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醒和督促用人单位与其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身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该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产生的赔偿金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离开被告公司的原因一则是因厂矿经营不善,二则系另一股东竺小毛将原告赶出去;被告则认为系因原告工作无能,管理期间造成企业严重亏损才提出解除合同,但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原告并未离开公司,之后在未和被告负责人谢志康沟通的情况下离开被告处。显然,双方对原告因何种原因离开公司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歇业了,以为就这样结束劳动关系了”,该句陈述表明原告系自认为被告歇业就解除劳动关系才离开被告处,并非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产生的赔偿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因拖欠工资产生的赔偿金2万元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显然,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其逾期未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台县泳溪红岩石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常平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 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奚冰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