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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宋福元与刘成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元,刘成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499号原告宋福元。被告刘成威。原告宋福元诉被告刘成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元和被告刘成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受雇于被告处,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60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6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成威辩称:认可原告讲的事实,欠原告工资36000元,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1张,内容为:“刘成威欠宋福元工资款人民币36000元整。欠款人:刘成威。2015年2月17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被告刘成威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6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刘成威应给付原告宋福元工资3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3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宋福元工资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成威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成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