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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申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董理民与董利生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利生,董理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申字第000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利生,系陕西配件一厂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理民。董利生因与董理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利生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董理民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其没有资格让我搬出涉案房屋,我也没有义务给其房租,我与董理民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其没有诉讼我的权利。一、二审判决错误,故请求再审本案。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董理民于1998年与咸阳市食品总公司签订了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已履行了各自义务,故被申请人董理民已在事实上享有对该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申请人董利生作为承租人,其租赁期限于2007年3月31日届满,现被申请人董理民请求其搬出并承担逾期占用房屋的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予以判处正确。申请人董利生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利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昌柱审 判 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快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