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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邓小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87号原告:邓小琼,女,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XX.身份证号码:×××0226.委托代理人:谢愉春,广东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XX。负责人:杨丙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小琼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白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琼的委托代理人谢愉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琼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邓小琼为其车牌为粤R×××××号小型桥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2015年3月10日6时40分许,邓小琼驾驶粤R×××××号小型桥车沿富强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英德富强路XX时,与行人刘芳发生碰撞,造成刘芳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芳受伤后即被送英德市人民医院抢救,但因伤情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医疗费共3825.80元已由原告邓小琼支付。受害人刘芳出生于1941年3月4日,事发时74周岁,生前居住在英德市××路英德食品屠场,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刘芳的四个子女多次协商,并经英德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达成赔偿协议,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包括:1、甲方(即邓小琼)在本次事故中共需赔偿285000元给乙方,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32598.70元/年×6年=195592.20元;丧葬费59345元/年÷2=29672.5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伙食费5735.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受害人刘芳受伤住院医疗费3825.80元由邓小琼承担。共支付了受害人刘芳家属288825.80元。3、赔偿支付方式:签订协议前邓小琼已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90000元给乙方,签订协议当天邓小琼将余款195000元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邓小琼已将285000元付清给受害人家属,交警部门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人刘芳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警部门调解由机动车驾驶员邓小琼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为其所属粤R×××××号小型桥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事故发生后,由于保险公司拒不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原告已付清受害人家属赔偿款,因此,依据保险法第65条,被告应将保险赔偿金赔偿原告邓小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人民币113825.8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8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5000元,两项共计288825.8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交警部门调查的情况看,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行人没有沿人行道通过马路,这是明确的。二、事发之后,邓小琼没有马上报警而是遗弃保险车辆,后来才报警,所以我们认为双方付同等责任。三、驾驶人没有采取措施离开现场,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粤R×××××号小型桥车车主,该车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二十四小时止。其中,交强险险种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交纳保险费760元,商业险交纳保险费4596.02元。2015年3月10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粤R×××××号小型桥车搭乘其女儿沿XX驶至英德市益华百货门口时,与行人刘芳发生碰撞,造成刘芳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英公交证字(2015)第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规定,出具此证明。另,按原告邓小琼及其女儿、在场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反映,发生碰撞时,原告及其女儿马上下车,并由在场证人陈某报警,原告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将作者送住医院治疗。2015年5月14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原告与被害人家属就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并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赔偿刘芳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85000元。原告当日付清赔偿款给被害人家属。加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825.80元,原告共支付被害人家属288825.8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人民币113825.8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8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5000元,两项共计288825.8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行人刘芳1941年3月4日出生,城镇户口,户口在英德市××路英德食品屠场,死亡时74岁。发生事故后,刘芳曾被送英德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治疗费3825.80元,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受害人刘芳生育有4个子女,其中2个居住在深圳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医疗费发票、受害人家属证明、死者身份证、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城南派出所的证明、陈建英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被告收取了保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由于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的粤R×××××号小型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行人刘芳死亡,原告为此垫付死者家属288825.80元,被告应在原告购买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规定,涉案应由原告邓小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受害人刘芳亲属因事故造成损失有: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年÷2);死亡赔偿金195592.20元(32598.70/年×6年);医疗费3825.80元;误工费适当给予2000元(4人×100元/日、人×5日);受害人刘芳有2个女孩居住在深圳市,往返需要交通费,同时处理事故需几日时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给予1000元;原告还支付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并要求被告赔付。结合受害人刘芳在此次事故的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请求,该款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以上合计282090.50元。对被告提出受害人刘芳通过没有人行斑马线的道路以及原告没有马上报警而是遗弃保险车辆,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原告购买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小琼支付保险赔偿款113825.8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8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在原告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小琼支付保险赔偿款168264.70元,合计282090.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16.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2766元,原告负担50.1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白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思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⑴、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⑵、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⑶、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