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辛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辛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8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08号。代表人王都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存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尤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职员。被告辛林,女,汉族,1969年11月2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辛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尤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诉称,2013年3月2日辛林为其名下卡号为62×××93的工商银行卡申请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2013年9月6日,辛林通过网上银行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根据协议约定,”逸贷”是指辛林持有工商银行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帐、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辛林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辛林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有权中止或解除协议,宣布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协议签订后,辛林于2013年9月6日通过手机银行申请办理”逸贷”贷款188000元,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于当日同意其申请并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辛林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月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已逾期12期未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辛林偿还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166939.58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826.05元(截至2015年7月6日)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逸贷”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辛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辛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根据辛林的申请,为其开立卡号为62×××93的银行卡账户,对应账户号为43×××11。2013年3月2日,辛林申请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注册手机银行手机号码为133××××0398。2013年9月6日,辛林使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办理逸贷业务,辛林(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根据网上银行的操作流程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协议约定,“逸贷”是指甲方持乙方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帐、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甲方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60万元,单笔金额不低于6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逸贷”的金额、利率(或手续费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帐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信息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乙方发布的”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甲方在特定商户进行消费时,须确保所持借记卡或存折账户内可用活期存款足以支付消费款项,甲方全额支付该笔消费款项并申请贷款后,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资信等情况否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浮10%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甲方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协议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甲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逸贷”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或其他费用,乙方有权从甲方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帐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并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消费所使用借记卡的开户行即为其消费对应“逸贷”的乙方经办行,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甲方与乙方经办行应积极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经办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辛林使用其名下卡号为62×××93的银行卡消费188000元,并通过手机号133××××0398短信申请办理了36期的“逸贷”。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根据辛林的个人消费情况及申请,于当日向辛林名下卡号为62×××93的银行卡帐户发放“逸贷”贷款188000元,并与辛林进行了短信确认。辛林自2013年10月6日起未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7月6日,辛林尚欠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166939.58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826.05元。以上事实有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及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借款人尾号为0398的手机短信记录、《逸贷协议(标准版)》、户名为辛林的个人网上银行网银日志、中国工商银行网银日志交易代码手册、户名为辛林的“逸贷贷款借据详细信息”、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的,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辛林以其在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办理的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申请开通”逸贷”贷款功能,在操作流程中其确认已阅读并接受《逸贷协议(标准版)》的相关条款,并承诺已充分了解”逸贷”产品的特点及相关风险,愿意且有能力承担上述风险造成的后果,签署”逸贷”产品协议,因此《逸贷协议(标准版)》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根据辛林的申请及消费情况向其发放“逸贷”借款188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辛林自2013年10月6日起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计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6日,尚欠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166939.58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826.05元,本院予以确认。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166939.5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8826.05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逸贷协议(标准版)》约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90元,由被告辛林负担(被告辛林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预交,被告辛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XX阳人民陪审员 陈先艳人民陪审员 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大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