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昆与被告刘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昆,刘吉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陈昆,男,1979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刘吉文,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陈昆与被告刘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昆诉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刘吉文多次向其购买酒水、香烟等商品,2008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刘吉文共欠其货款35847元未付。2008年4月3日,刘吉文向其购买了部分香烟,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刘吉文支付其货款3584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吉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6日至2008年4月3日期间,被告刘吉文多次向原告陈昆购买酒水、香烟等商品,刘吉文每次购买商品未进行付款时,均以在陈昆账册上签名方式确定购买的商品及价格。在陈昆的账册中,有刘吉文签字且表明商品价格的商品总额为35973元,另有刘吉文签字注明商品名称未标注价格的商品若干,陈昆在庭审中自认刘吉文曾向其支付货款5000元。审理中,被告刘吉文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刘吉文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账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从原告陈昆持有的账册来看,可以证明刘吉文向其购买35973元货物的事实,对于陈昆持有账册中仅有刘吉文签字注明商品名称未标注价格的商品,因无法证明商品的价格,故本院对于该部分商品价值无法进行确认,陈昆可在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陈昆自认刘吉文曾给付货款5000元,故陈昆有权要求刘吉文支付其货款30973元,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陈昆可要求刘吉文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刘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吉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昆货款309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刘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安东东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