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素花、毛家荣等与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花,毛家荣,陈密,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周素花,农民。委托代理人:毛家荣,农民。原告:毛家荣,农民。原告:陈密,农民。法定代理人:毛家荣,农民。被告:王军,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素花、毛家荣、陈密诉被告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素花、毛家荣、陈密于2015年8月3日表示将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