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肖春雷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春雷,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xxxx。2013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阜南县公安刑事拘留(未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春雷犯贩卖毒品罪、强迫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7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春雷及其辩护人徐付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肖春雷在其租住的阜南县经济开发区杨庄花园小区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肖春雷在其租住的阜南县经济开发区��庄花园小区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肖春雷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肖春雷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肖春雷在其租住的阜南县经济开发区杨庄花园小区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2014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肖春雷在其租住的阜南县经济开发区杨庄花园以2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后侦查人员在阜南县经济开发区杨庄花园门口抓获肖春雷,并在李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净重10.92克。同时,在肖春雷住处查获疑似毒品两包,净重分别为8.62克、3克;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以及手包中查获疑似毒品三包,净重分别为0.85克、0.43克、0.42克;在其驾驶的车上一口香糖盒中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4.09克、疑似毒品净重3.19��。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以来,被告人肖春雷在其租住的阜南县经济开发区杨庄花园小区的房屋内容留王某某、林某某、徐某、万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三)强迫卖淫罪2013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肖春雷指使吕某某电话约被害人徐某到肖春雷在阜南县经济开发区杨庄花园小区的租房处。后肖春雷伙同吕某某、冷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对徐某实施殴打,并扣留其身份证、手机等物品。肖春雷用匕首威胁徐某脱光衣服,拍摄裸体照片,以将该照片散播出去为由相威胁,强迫徐某卖淫。同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肖春雷指使吕某某与冷某某将徐某送至阜南县工业园区宾馆房间内卖淫,徐某趁嫖客刘某某带其出去取钱时趁机逃脱与其父徐某某取得联系,在徐某某解救徐某的过程中,肖春雷等人对徐某某实施殴打���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阜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户籍资料、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徐某、徐某某、陈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肖春雷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春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81.32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徐某卖淫,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强迫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春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五次贩卖冰毒给王某某的基本事实、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以及强迫徐某卖淫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其每次贩卖冰毒的重量均不足10克,每次贩卖的冰毒应以6克计算;2、侦查人员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是其���李某某帮助携带的,不是贩卖给李某某、孙某某二人的毒品;3、在强迫徐某卖淫的过程中,其未持刀对徐某实施威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肖春雷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强迫卖淫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指控肖春雷每次贩卖给王某某冰毒10克,证据不足;2、指控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系肖春雷贩卖给李某某、孙某某的毒品,证据不足;3、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的17小包疑似毒品,仅仅鉴定其中的5小包,其余未鉴定的疑似毒品不能认定为毒品;4、从肖春雷车上、住处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量;5、被告人肖春雷系以贩养吸,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王某某、徐某、林某某共同租住于太和县细阳路一出租房内。三人多次筹集毒资从被告人肖春雷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起吸食。具体如下:2014���4月16日,三人以1000元的价格从肖春雷处购买甲基苯丙胺6克。2014年5月15日,三人以1500元的价格从肖春雷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2014年5月25日,三人以1500元的价格从肖春雷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2014年6月4日,三人以1500元的价格从肖春雷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2014年6月19日,三人以1500元的价格从肖春雷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2014年6月20日,李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计议从肖春雷处购买2000元甲基苯丙胺。当晚,二人到肖春雷租住的阜南县经济开发区杨庄花园家中交易毒品,后将购买到的毒品放置于李某某身上。后被侦查人员抓获,并从李某某身上当场查获疑似毒品17小包,净重10.92克。后经搜查,在肖春雷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疑似毒品三包,净重分别为0.85克、0.43克、0.42克;在其驾驶的车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4.09克、疑似毒品净重3.19克;在肖春雷住处查获疑似毒品两包,净重分别为8.62克、3克。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实太和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王某某等人在太和县细阳路鑫星宾馆北侧一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后公安人员将王某某、徐某、林某某三人查获,三人供述毒品系从肖春雷处购买,太和县公安局在阜南县公安局协助下将肖春雷抓获。(2)户籍材料,证实肖春雷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肖春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6日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太和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涉案赃物、赃款及查获过程。(5)当面称量记录,证实对涉案毒品称量的具体过程���(6)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徐某、李某某、孙某某经混杂辨认,均辨认出肖春雷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7)农业银行账户来往记录详单,证实肖春雷持有肖某生的农行卡于2014年4月16日收取1000元;2014年5月10日收取1800元;2014年5月15日收取1500元;2014年5月25日收取1500元;2014年6月4日收取1500元。(8)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2、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曾用名王某某。其从肖春雷处共买了5次毒品,毒资是其和徐某、林某某三人共同出资。2014年4月16日,通过林某某给肖春雷打款1000元购买6克冰毒;同年5月15日,其通过农业银行自动存款机给肖春雷打款1500元,购买10克冰毒;5月25日、6月4日分别通过林某某给肖春雷打款1500元购买10克冰毒。2014年6月19日其电话联系肖春雷购买10克冰毒,并安排徐某去阜南拿毒品。(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某、林某某共同出资从阜南一个男子处购买冰毒。毒品都是王某某和阜南的人联系好,阜南的人把毒品通过快件的形式用出租车发到阜阳,其去拿的。其去阜南接过毒品一次,去阜阳接过五六次,王某某也去过阜阳接过毒品。(3)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某、徐某吸食的毒品是王某某从阜南一个人那里买的,毒品由王某某负责联系,毒资由其三人共同出资。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10日,其分别向户名为肖某生的银行卡汇入1000元、1800元。2014年5月15日是王某某汇的款。2014年5月25日、6月4日王某某安排其直接把现金存进一个农行卡里。(4)证人肖某生证言,证实其有一张农业银行卡在肖春雷手里。其知道肖春雷吸毒,但不知道肖春雷���卖毒品。(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李某某商议,去肖春雷住处购买2000元的毒品。晚上八、九点左右,其和李某某到肖春雷家之后,二人在肖春雷家吸食了毒品。肖春雷给其一个装有毒品的红色小盒,后其把毒品交给了李某某。后来在门口,其和肖春雷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李某某身上搜出了刚从肖春雷家购买的毒品。(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下午,其和孙某某想吸食毒品,二人就商议去肖春雷住处购买毒品。二人到肖春雷家里后,肖春雷讲200元一克,其就给肖春雷2000元毒资。肖春雷给其一个红色的小盒子,其打开发现有十几包左右毒品。交易后,其和肖春雷一起下楼。后被办案人员查获。办案人员从其身上搜出来的毒品是其从肖春雷处购买的。购买毒品的2000元是其和孙某某共同筹集的。大约有十克,当时肖春雷就���是200块钱一克。肖春雷把毒品给其,其打开看过后交给孙某某,后孙某某又把毒品给其,其就把购买到的毒品装进裤兜里。4、被告人肖春雷当庭当庭对其五次贩卖给王某某等冰毒的事实予以供认。。(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以来,被告人肖春雷在其租住的阜南县经济开发区杨庄花园小区房屋内,容留王某某、林某某、徐某、万某、孙某某、李某某等多人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万某出生于1996年9月18日,在肖春雷住处吸食毒品时未满十八周岁。2、证人证言(1)证人万某证言,证实其在肖春雷租赁的阜南县经济开发区杨庄花园小区房屋内和肖春雷一起吸食毒品。(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去肖春雷在阜南县经济开发区杨庄花园小区内房屋购买毒品时,和李某某、肖春雷在肖春雷家一起吸食毒品。(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林某某到肖春雷阜南县经济开发区杨庄花园小区的家中购买毒品时,肖春雷先让其和林某某吸冰毒。(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的一天,其和王某某、还有肖春雷,三人在肖春雷阜南县经济开发区杨庄花园小区家中吸食冰毒。(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去肖春雷住处购买毒品时,肖春雷让其吸食毒品了。3、被告人肖春雷对容留王某某、林某某、万某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三)强迫卖淫的事实2013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肖春雷指使吕某某电话约被害人徐某到其在阜南县经济开发区杨庄花园小区的租房处。后肖春雷伙同吕某某、冷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对徐某实施殴打,并扣留徐某身份证、手机等物品。肖春雷用匕首威胁徐某脱光衣服,拍摄裸体照片,并以将该照片散播出去为由相威胁,强迫徐某卖淫��同年8月25日21时许,肖春雷指使吕某某与冷某某将徐某送至阜南县工业园区宾馆一房间内卖淫,徐某趁嫖客刘某某带其出去取钱时趁机逃脱。徐某父亲得知其女下落后前来解救,在解救过程中遭到肖春雷等人殴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阜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徐某于2013年8月27日8时到阜南县公安局报案,称被肖春雷等人强迫卖淫。(2)辨认笔录,证实吕某某、徐某经混杂辨认,均辨认出肖春雷系参与强迫徐某卖淫的人。(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080号、(2014)南刑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吕某某、冷某某因伙同肖春雷犯强迫卖淫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被害人徐某父亲)证言,证实一天夜里,徐某的朋友打电话让其到华夏宾馆门口接徐某。其���到徐某后,发现一辆轿车跟在后面,就让徐某藏匿于一辆车下面,自己则被几个男女殴打。(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一天夜里大约12时,一个中年男子推着电瓶车带一个小女孩进到小区里,门刚关住又来了一辆黑色轿车,下来几个男女,把中年男子弄上车往西走了,其在后院车底下找到那个小女孩,带她到门岗室,后小女孩被家人带走了。(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前几天的一天夜里十一二点,徐某打电话哭着说她被肖春雷等人关起来了,让她吸毒、卖淫,身份证、手机都被搜走了,还被拍了视频。其就打电话让徐某的爸去华夏宾馆接徐某。后徐某又打电话说她爸被抓走了。(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其在园区宾馆住宿,肖春雷与冷某某带着两个女孩到其房间,让其玩玩。当晚8时许,冷某某把其中一个女孩留下就走了。21时许,其和这个女孩一块坐出租车去取钱,后这个女孩就不见了。后来,其看见肖春雷等人对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进行殴打。3、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20日下午3时许,吕某某打电话让其去玩,在焦阳酒楼门口,其见到肖春雷,肖春雷让其到四楼。当时屋里有好几个人,有冷某某、吕某某、小玉等人。进屋后,吕某某和小玉就把其手机和身份证搜走了,后对其进行殴打。肖春雷用匕首把其衣服割烂,并逼其把衣服全脱掉,拍下裸照和裸体视频。冷某某开车把其从杨庄小区带到园区宾馆卖淫。其不是自愿的,他们威胁说不听话就把其照片贴出去。冷某某和吕某某一起带她进入一个房间,房间里有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这男子把其衣服脱掉,其反抗。后这男子带其一起到县城去取钱,在取钱间隙其趁机脱逃,并用出租车司机的电话给刘某打电话,刘某让其父亲骑电瓶车来接的其��后其父亲让其藏在一轿车下面。其出去时,小区门卫说其父亲被几个人打后带走。其母亲和舅舅就过来报警了。4、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吕某某供述,证实肖春雷让其把徐某叫过来,在肖春雷手底下卖淫,其就给徐某打电话让她过来玩,肖春雷在焦阳楼门口把徐某接上楼。冷某某把徐某往卧室里拉,其和小玉殴打徐某,小玉把徐某的手机和身份证搜出来。肖春雷用匕首威胁徐某脱的一丝不挂,小玉用手机给徐某拍照。一天上午,肖春雷开车带她们到园区宾馆三楼一个房间,肖春雷让徐某陪那个男的睡觉。(2)同案犯冷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肖春雷把徐某带到其租房处,吕某某对徐某进行殴打,并扣留了徐某的手机和身份证。后来,肖春雷让其把徐某送到园区宾馆卖淫。后来徐某逃跑了,徐某的爸爸来接徐某,肖春雷对徐某的爸爸进行殴打。5、被告人肖春雷对伙同冷某某、吕某某等人强迫徐某卖淫的基本事实供述不讳,且能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肖春雷及其辩护人提出肖春雷贩卖给王某某等人的甲基苯丙胺每次均不足10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肖春雷供述证实,其每次卖给王某某10克甲基苯丙胺,每克150元;证人王某某证实其每次以1500元的毒资从肖春雷处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证人林某某、徐某、王某某均证实,三人每次每人出资500元,每次筹集1500元毒资从肖春雷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农业银行汇款录像证实,2014年5月15日、5月25日、6月4日,分别汇款1500元给肖春雷,足以认定该三次交易均从肖春雷处每次购买10克冰毒。2014年6月19日本次毒品交易,尽管王某某尚未支付毒资,但肖春雷供��已经将10克冰毒交付给徐某,证人王某某、徐某也证实已从肖春雷处拿到10克冰毒,本次交易10克冰毒足以认定。关于2014年4月16日本起交易,林某某受王某某安排给肖春雷汇款1000元,王某某证实1000元能购买6克冰毒,肖春雷当庭供述2014年4月16日当天其贩卖给王某某6克冰毒,因此,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16日肖春雷贩卖10克冰毒给王某某,证据不足,应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为6克。综上,应依法认定肖春雷贩卖给王某某等人冰毒46克。2、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是肖春雷存放于李某某处而非贩卖给李某某、孙某某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肖春雷是贩毒人员,李某某是吸毒人员,二人没有特殊关系,李某某没有为肖春雷携带毒品的合理依据;且李某某、孙某某均证实,二人共同出资2000元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从肖春雷处购买冰毒10克,二证��对从肖春雷处购买毒品的种类、重量、毒资等均能相互印证,亦有现场查获的冰毒10.92克相佐证,足以认定肖春雷贩卖10.92克冰毒给李某某、孙某某的事实。因此,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辩护人提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的17包嫌疑毒品仅送检5包,其余未送检的12包嫌疑毒品不能认定为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李某某身上搜查出的两包毒品共计17小包,经目测,疑似毒品外观均呈现晶体状,对于同一批次的疑似毒品,超过10包的,随机抽取其中的五包送检,符合毒品送检规定,且经检测送检的嫌疑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因此,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辩护人提出从肖春雷包内查获的三包疑似毒品中,重0.43克的疑似毒品未送检不能认定系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太和县公安局仅对其中的0.85克、0.42克疑似毒��取材送检,未送检重量为0.43克的疑似毒品成分不明,不能认定为是甲基苯丙胺。因此,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5、对于辩护人提出从肖春雷住处、车辆、包内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肖春雷系贩毒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贩毒人员从其住处、车辆、身上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贩卖数量。因此,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对于辩护人提出肖春雷属于“以贩养吸”,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肖春雷吸食毒品,但在卷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贩毒所得均用于个人购买毒品吸食,其系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不属于以贩养吸。因此,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对于肖春雷提出其在伙同他人强迫徐某卖淫中,未持刀威胁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吕某某供述,肖春雷把徐某带��房间后,持一把匕首式样的刀胁迫徐某自行脱去衣服,并拍摄裸体照片;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吕某某等人对其殴打,肖春雷持一把匕首式样的刀威胁其脱去衣服,并对其拍摄裸体照片的事实,被害人陈述与同案犯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此节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春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77.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又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肖春雷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肖春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春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春雷的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33年6月1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华代理 审 判员 李志军代理 审 判员 郭连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代) 袁理想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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