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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周宇抢劫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642号罪犯周宇,男,生于1994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罗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周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获标准分88分。附加刑罚金已履行2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加、扣分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周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周宇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