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麒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付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4日生,云南省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被告人付某甲,男,汉族,1989年3月4日生,云南省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0时,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付某甲窜至珠街街道堡子村,将被害人钱某某的一条30公斤重的黄色土狗盗走。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480元。2.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0时,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付某甲、付某乙(在逃)窜至沾益县海子铺村,将被害人周富香的一条20公斤重的土狗盗走。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320元。3.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付某甲、付某乙(在逃)窜至珠街街道青龙村委会五柴沟,将被害人吕某某的一条20公斤重的土狗盗走。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320元。4.2015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付某甲、付某乙(在逃)窜至珠街街道青龙村委会班庄村,付某某在车里放哨。次日凌晨3时许,付某甲及付某乙盗得被害人何某某、何某甲的两条土狗。后被人发现,付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两条土狗价值人民币共计56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定罪处罚,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同案人在逃,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被告人付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侯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