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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会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刘会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代表人:吴存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涛,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刘会明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8.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为冀B×××××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刘会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刘会明驾驶在石门镇尚庄村停车场内修理完毕的被保险车辆,与该停车场内的二级养护焊机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及二级养护焊机损坏。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会明与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三者险条款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虽约定对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该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无效。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所出具,故被保险车辆损失及三者财产损失应按评估报告中评估的数额计算。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和三者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会明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会明保险金1900元(三者财产损失3700元+公估费200元-交强险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会明保险金5300元(车损5000元+公估费300元),以上合计,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会明保险金9200元。遂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会明保险金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本次事故发生于被保险车辆维修期间,上诉人不应负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刘会明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刘会明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及事实均予以分析论述,并依法确认了相关损失数额,一审判决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车辆根据卷中上诉人现场查勘笔录记载车修好后准备走时因驾驶员观察不周将三者物品撞坏,且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