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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田军与李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李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334号原告田军。被告李晓东。原告田军与被告李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军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军、被告李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军诉称:被告李晓东因其父亲搞工程在马桥河信用社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于2007年1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在此之前,被告还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11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5000元的欠条,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885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本息共计3385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东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有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但具体借了多少钱被告记不清楚了,得看了借条才能确定。2010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妹妹田馨离婚时,原告家对被告和原告妹妹婚后共同债务的事情没提。离婚后,婚后共同财产有一个房子在马桥河,归田馨所有,被告也没要。婚后共同存款也归田馨所有。后期田馨把这个房子与田馨母亲在八面通镇的房子互换了,结果八面通的房子是梁勇的,是一房多卖,出现了纠纷,是被告把房款200000元要回来交给的田馨。通过以上两次,原告都没提到过这笔债务。被告认为这笔债务已经抵顶,���到2014年8、9月份的时候,原告才找被告索要这笔欠款。由于被告把婚后共同财产都给了田馨,所以被告认为不应该再承担这笔欠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晓东是否应偿还原告田军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885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是否应继续支付以后的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田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07年11月30日,被告李晓东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金额25000元),证明:被告李晓东于2007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出具借条;于2007年11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共计25000元,并于2007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5000元的欠条。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原件,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李晓东没有异议,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证���贾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时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5000元为了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借款后,证人多次找被告要过钱。证人是原告的母亲。被告李晓东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说的借钱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人说的借款用途及找被告要过钱有异议。被告借这笔钱大部分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一部分是赡养被告的父母,原告与证人只是去年找被告要过钱。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人证实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借款用途及要款过程,因被告有异议,加之证人与原告是母子关系,有利害关系,因此对借款用途和要款过程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3.2007年9月4日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田馨已于2007年9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而被告是在2007年11月30日出具的欠据,此债务与田馨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虽然是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被告与田馨一直生活在一起,是假离婚。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因被告的异议理由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李晓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0)穆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2页(盖穆棱市人民法院档案室章),证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妹妹田馨经穆棱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也未提到过这笔债务,而且被告把婚后共同财产都给了田馨,被告认为该笔债务已经抵消了。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因该笔债务是被告与田馨在第一次��婚后发生的债务,与田馨没有关系。被告也未提供出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与田馨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而且在第二次离婚时也未提到该笔债务。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份,被告李晓东在原告田军处借款10000元,于2007年11月30日(11月份没有31日)在原告处又借款15000元,共计借款25000元,并于2007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也未主张权利,直至2014年8月份,原告才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其债务与田馨是共同债务为由,不予偿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晓东原系原告田军的妹夫。被告李晓东于1999年11月与原告田军的妹妹田馨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4日经民政局婚姻管理部门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所有债务归男方偿还),又于2009年6月10日办理了复婚手续,于2010年11月3日经穆棱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田军与被告李晓东的民间借贷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给付了被告李晓东,被告李晓东就应按照约定或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对于被告李晓东提出其与原告的妹妹田馨离婚时已将婚后的共同财产都给了田馨,其不同意再承担该笔债务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不认可,且该笔债务是在被告与田馨第一次离婚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而且在第一次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务归被告李晓东,该笔债务属被告李晓东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李晓东的该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8850元(从1997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最低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间为2007年3月份和2007年11月30日,且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2014年8月份向被告主张权利后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军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李晓东负担213元,原告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孔繁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白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