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辖终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陶亮与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超一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陶亮,江苏超一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龙路以南义银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传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陶亮,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生。原审被告:江苏超一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317号。法定代表人:谢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陶亮、原审被告江苏超一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辖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一、2012年4月15日,甲方宜兴市超一装璜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乙方王陶亮签订《分包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贺宇公司新建厂基建工程中的办公楼木工工程发包给王陶亮施工。义银公司驻贺宇公司新建厂房工地代表为钱开齐,莫小光。二、2015年2月2日,义银公司驻贺宇公司工地代表钱开齐证明,王陶亮在贺宇公司新厂基建工程中担任木工工种,尚有38000元工程余款未付。被告义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本案中,王陶亮施工的贺宇公司新厂基建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在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义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义银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本案中,罗光友组施工的贺宇公司新厂基建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在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义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