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执民字第9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支行与丁光裕、张小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支行,丁光裕,张小飞,陈鑫军,田小娜,胡海江,杨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民字第93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支行。负责人李征。被执行人丁光裕,身份代码330682197811258036。被执行人张小飞,身份代码34022319790301512X。被执行人陈鑫军,身份代码330682198810145931。被执行人田小娜,身份代码130623198605232721。被执行人胡海江,身份代码33062219730530841X。被执行人杨丽娟,身份代码53222419760816002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支行与丁光裕、张小飞、陈鑫军、田小娜、胡海江、杨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暂难处置,六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2015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以申请执行是为了保证执行时效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虞执民字第9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红建审 判 员 王柏林代理审判员 徐立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