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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邓敏、章莉、邓灵、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邓敏,章莉,邓灵,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廖坤,均系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章莉,住江西省。被告:邓灵,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孔健涛。委托代理人:柯东明、张越,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邓敏、章莉、邓灵、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礼和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少丹,被告礼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敏、章莉、邓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编号121120039390号《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①》,约定原告向被告邓敏发放贷款6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在合同期内利率随国家调整而调整,被告邓敏应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邓敏、章莉提供增城市新塘镇永和誉山国际山语二街7号801房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被告邓灵、被告礼和置业公司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7日依约向被告邓敏发放了贷款650000元,且双方办妥上述房产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但被告邓敏从2014年7月7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被告邓敏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邓灵、被告礼和置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起诉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四被告邓敏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121120039390号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①》;二、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04005.4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7日利息4657.68元、罚息11.15元、复利9.74元;从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604005.4元为基数,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付);三、四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费18736元;四、原告对被告邓敏、章莉提供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永和誉山国际山语二街7号801房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不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邓灵、礼和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邓敏、章莉、邓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礼和置业公司辩称:一、被告礼和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是承担阶段性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是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相关房地产权证以及他项权证为止,并把他项权证交到原告处为止,都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和他项权证交给原告保存为止,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的手续没有全部办完,手续还未交给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不合理,因为律师费用是原告诉讼支出,这并不是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故被告礼和置业公司不同意支付。三、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本息也没有意见,但被告礼和置业公司需要看还款记录,因被告礼和置业公司并不知道其他被告的还款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邓敏(借款人、乙方、亦为抵押人及丙方一)、被告章莉(抵押人、丙方一)、被告邓灵(保证人、丙方二)、被告被告礼和置业公司(保证人、丙方三)签订合同编号为121120039390号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①》约定:借款金额为6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2年6月7日至2032年6月7日;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永和誉山国际山语二街7号801房屋,购房总价款1626096元,乙方已支付了不低于购房款总价60%的首期款项人民币976096元;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等额本金偿还法还款的,乙方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每月放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担保方式由邓灵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由礼和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礼和置业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甲方保存时止;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1年10月12日,被告礼和置业公司为被告邓敏将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永和誉山国际山语二街7号801房屋办理了房地产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穗字第1220068390号。2012年5月10日,原告对上述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穗字第1220025813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被告邓敏发放贷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32年6月7日止。被告邓敏从2014年7月7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6月7日止,尚欠贷款本金604005.40元、利息4657.68元、罚息11.15元、复利9.74元。另查明:原告鉴于与借款人借款合同案的案情需要,于2014年4月28日与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案件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在本案提供税务发票,表示其支付的律师费用为18736元。再查明:涉案房产至今仍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亦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①》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能否等同于抵押权登记?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①》,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至今未转移至被告邓敏名下,亦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抵押权的基础是物权,没有物权基础也就没有抵押权的设立;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基础是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所保护的债的请求权,而非实现物权,因此,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等同于抵押权登记是没有权利基础及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据此原告对涉案房屋是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敏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邓敏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7日止,尚欠贷款本金604005.4元、利息4657.68元、罚息11.15元、复利9.74元;从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604005.4元为基数,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敏违约导致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理案涉借款合同纠纷而支出律师费18736元。对此,被告邓敏应当清偿原告的该项损失。被告邓灵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礼和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因涉案房产仅办理预告登记,还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礼和置业公司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敏追偿。综上所述,被告邓敏、章莉、邓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被告邓敏、章莉、邓灵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邓敏、章莉、邓灵、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21120039390号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①》;二、被告邓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贷款本金604005.4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至2015年6月7日止的利息4657.68元、罚息11.15元、复利9.74元;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60400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付);三、被告邓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8736元;四、被告邓灵、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敏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邓敏追偿;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30元、保全费3740元,两项合计13970元,均由被告邓敏、章莉、邓灵、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邓敏、章莉、邓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谢海梅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宜静赖嘉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