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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谢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谢义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吉安县。诉讼代表人黄雪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谢义才,男,1975年1月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农民,住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吉安县支行)诉被告谢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玉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峰培、人民陪审员李鑫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吉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义才经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谢义才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办理最高额授信3万元贷款,借款执行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即每年3、6、9、12月的20日)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归还原贷款���,于2010年3月15日利用原告信贷自助平台,又办理了循环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计息方式等与合同约定相同。被告所贷款于2011年3月14日到期,出现到期违约情况。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413.02元未还。原告经多方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义才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至贷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截止2015年3月4日结欠利息8413.02元);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义才未予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订立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30000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但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计息方式为定期(即3、6、9、12月的20日)结息;5、被告自助循环借款的记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通过原告自助循环借款平台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及计息方式等与合同约定相同;6、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为20000元,利息8413.02元,共计28413.02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所提交的证据是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谢义才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义才于2009年4月17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谢义才签订了36119200900102423号《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划款方式为按自助可循环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0月23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还款��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归还该贷款后,依该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15日通过原告信贷自助平台,又办理了循环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于2011年3月14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413.02元。原告经多方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谢义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持。被告谢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计付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谢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玉华审 判 员  黄峰培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全英附:本案所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