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狮子山锑业有限公司与陈四英、吴兰云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四英,吴兰云,康芝梅,康芝桃,康芝元,康芝叶,冷水江市狮子山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四英,系康伦同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兰云,系康伦同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芝梅,系康伦同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芝桃,系康伦同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芝元,系康伦同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芝叶,系康伦同之女。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伦开,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新生村1组。法定代表人刘让华,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其,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四英、吴兰云、康芝梅、康芝桃、康芝元、康芝叶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冷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狮子山锑业公司的前身系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2013年10月12日变更为狮子山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让华。康伦同于2013年2月开始进入原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后变更为原告狮子山锑业公司),在该矿井下石工组工作。2014年1月19日,康伦同在上班期间被巷道墙体上掉下的土块砸伤,原告即派人将康伦同送住冷水江市中医院救治,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经冷水江市中医院诊断,康伦同右侧5、7肋骨骨折。2014年1月26日,康伦同向原告狮子山锑业公司出具了领据领取了11000元,该领据上记载“康伦同于2014年元月19日井下不慎右侧5、7肋骨折,经双协商,由狮子山锑矿一次性赔偿11000元整,包括任何费用在内,以后与矿再无任何关系,从调处之日起自动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12日,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康伦同患“尘肺壹期、左肺病变性质待定”。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0日,康伦同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痛原因未明、左肺高密度影原因未明、肺炎、冠心病、矽肺”。2014年5月22日,康伦同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康伦同因病于2014年6月2日在家去世。康伦同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吴兰云、母亲陈四英、女儿康芝梅、康芝桃、康芝元、康芝叶。2014年5月,康伦同就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康伦同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吴兰云、陈四英、康芝梅、康芝桃、康芝元、康芝叶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参与仲裁。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日作出冷劳人仲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康伦同与狮子山锑业公司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狮子山锑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狮子山锑业公司与康伦同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自2014年1月26日起解除。康伦同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事实劳动关系争议过程中死亡,陈四英、吴兰云、康芝梅、康芝桃、康芝元、康芝叶作为康伦同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参加仲裁,符合法律的规定。陈四英、吴兰云、康芝梅、康芝桃、康芝元、康芝叶系本案的适格民事主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康伦同于2013年2月开始进入原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并在该矿井下石工组工作,冷水江市狮子山锑矿后来变更为原告狮子山锑业公司,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因此,康伦同与原告狮子山锑业公司自2013年2月起即确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康伦同于2014年1月19日在井下受伤后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26日出院,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康伦同向原告出具领据从原告处领取了11000元,领据上记载“经协商,由狮子山锑矿一次性赔偿11000元整,包括任何费用在内,以后与矿再无任何关系,从调处之日起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该领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视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康伦同亦实际领取了11000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康伦同与原告狮子山锑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自2014年1月26日起自愿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故认定康伦同与原告狮子山锑业公司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26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业有限公司与康伦同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26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冷水江市狮子山锑业有限公司与康伦同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2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上诉人陈四英、吴兰云、康芝梅、康芝桃、康芝元、康芝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4年1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收条上所记载的“经协商,由狮子山锑矿一次性赔偿11000元整,包括任何费用在内,以后与矿无任何关系,从调处之日起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内容错误,该认定忽视了2014年3月康伦同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为“疑似尘肺,建议做职业病诊断”,及2014年5月12日康伦同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壹期尘肺”的客观事实。且该字条上的“从调处之日起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是上诉人申诉后由被上诉人私自添加上去的。当时写上“由狮子山锑矿一次性赔偿11000元整,包括任何费用在内,以后与矿无任何关系”亦是受胁迫所为。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4年1月26日至6月2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⑴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亦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2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冷水江市狮子山锑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康伦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26日解除,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领据为证,该领据足以证明康伦同系自愿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出于被上诉人的逼迫;2、本案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二条及《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是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月26日康伦同与被上诉人冷水江市狮子山锑业有限公司经协商后向被上诉人冷水江市狮子山锑业有限公司出具领据,载明“康伦同于2014年元月19日井下不慎右侧5、7肋骨折,经双方协商,由狮子山锑矿一次性赔偿11000元整,包括任何费用在内,以后与矿再无任何关系,从调处之日起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并实际领取11000元,该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虽上诉人上诉认为,该协议当时系受胁迫所签,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时具有胁迫情形存在,故上诉人的此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⑴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上述规定均是指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或者终止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的劳动者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案系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禁止解除之情形,故上诉人的此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红审 判 员 彭 旦审 判 员 张朝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