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连弟与赵丽康、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丽康,张连弟,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弟。委托代理人姜学明,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宁乐西里16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康,基本情况同前。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96号一层、四层(科技园)。代表人窦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同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赵丽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四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丽康,被上诉人张连弟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明,原审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同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日7时30分许,赵丽康驾驶津E×××××号机动车沿河西区爱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隆昌路交口时,遇张连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隆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赵丽康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车左侧前部与张连弟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张连弟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丽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连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张连弟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16日(75天)到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右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伴颅内积气,左颞脑搓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张连弟共发生医疗费139988.76元,其中赵丽康垫付14076.27元。另查,津E×××××号机动车登记车主系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该车的运营证明确赵丽康是运营人之一,该车挂靠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连弟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59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赵丽康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张连弟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赵丽康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车左侧前部与张连弟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张连弟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丽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连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抗辩在本起事故中,赵丽康是正常行驶,张连弟是闯红灯的主张,虽然赵丽康申请法院调取了事发时的录像3段,但仅凭3段录像不能证实张连弟是闯红灯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三被告的主张难以支持,故赵丽康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赵丽康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的部分,由于赵丽康驾驶的机动车是运营车辆,赵丽康驾驶的机动车与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原审法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张连弟医疗费实际发生139988.76元,其中赵丽康垫付14076.27元,有合法票据,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连弟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张连弟医疗费129988.76元×80%=103391.01元(赵丽康已垫付14076.27元)。张连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根据张连弟住院天数75天,按照相关规定,张连弟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张连弟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80%=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弟医疗费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弟医疗费103391.01元(被告赵丽康已垫付1407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连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原告张连弟负担170元,被告赵丽康负担847元”。原审法院判决后,赵丽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由上诉人承担80%存在错误,应予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存在闯红灯的行为且行驶在机动车道,被上诉人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连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事故从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做了详细的认定。原审法院重新调取了交警队的录像,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闯红灯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经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调查核实,从调取的相关录像看,录像没有照摄到信号灯,且在交叉路口不存在车道之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丽康驾驶机动车与张连弟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连弟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丽康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责任比例,张连弟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责任比例,并判决由赵丽康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向受害人张连弟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经本院调查核实,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闯红灯行为且行驶在机动车道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及询问笔录等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妥,现上诉人虽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原审法院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之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元,由上诉人赵丽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路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