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少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汪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少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杨怀瑾、杨潇砜(实习),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汪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瑾、杨潇砜,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十几年来,原告勤劳能干、辛苦操劳、勤俭持家,抚养孩子孝敬双方父母。由于二人性格存在差异,缺少共同语言和沟通。且被告性格怪戾,家庭暴力严重,因家庭琐事或工作不顺心动辄便殴打原告,对此原告报警多次。儿子已十多岁,数次目睹被告对原告的家暴行径,也给孩子的心里留下阴影。长期的感情隔阂致使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相处,偶尔街头相遇,亦形同陌路。被告对婚生子张某乙长期不管不问,疏于教育抚育,父子感情淡化。二人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在被告与原告见面非打即骂,夫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继续拖延下去对夫妻双方不利,对孩子的成长有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解除离婚关系;2.婚生子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多年来原告在家照顾家庭,被告在外面奔波挣钱,家庭经济收入都是被告挣的,孩子在学习生活上有什么需要被告都尽力满足,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张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淡薄,关系恶化,双方已经无法在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双方同心去维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十五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活习惯等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其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现被告试图挽回婚姻以维系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给予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孔德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郝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