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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娄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庄桥东侧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与刘某驾驶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杜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杜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认定,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当庭认罪。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杜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杜某回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收款条、公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