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纪晓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式凤,纪晓林,吉华启,张希雪,纪绪乾,纪正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915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有尊,男,生于1969年2月21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崔式凤,女,生于1965年4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纪晓林,男,生于1969年1月9日,汉族,章丘市明水山泉路**号*单元***号居民,现住章丘市明水宏昌北区****室。被告吉华启,男,生于1986年1月4日,汉族,住章丘市。被告张希雪,男,生于1969年8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纪绪乾,男,生于1963年10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纪正海,男,生于1956年1月9日,汉族,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式凤、纪晓林、吉华启、张希雪、纪绪乾、纪正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有尊、被告纪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式凤、吉华启、张希雪、纪绪乾、纪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30日,崔式凤由纪晓林、吉华启、张希雪、纪绪乾、纪正海担保从我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我单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晓林辩称,借款属实,是我用的,崔式凤给我顶名贷的。被告崔式凤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我是顶名贷款,实际用款人是纪晓林;我从未在原告处办理过开户业务;原告工作人员与纪晓林恶意串通。被告吉华启、张希雪、纪绪乾、纪正海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崔式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崔式凤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为固定利率;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2012年7月30日,被告纪晓林、吉华启、张希雪、纪绪乾、纪正海签署贷款面谈面签纪要,内容中载明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3、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纪晓林、吉华启、张希雪、纪绪乾、纪正海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崔式凤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纪晓林、吉华启、张希雪、纪绪乾、纪正海愿为原告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崔式凤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崔式凤发放贷款30万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30万元,贷出日2012年7月30日,到期日2013年7月29日,月利率9.5‰,被告崔式凤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贷款发放后,本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面谈面签纪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崔式凤、纪晓林辩称是顶名贷款,原告方不认可,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宜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崔式凤、纪晓林、吉华启、张希雪、纪绪乾、纪正海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华启、张希雪、纪绪乾、纪正海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式凤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崔式凤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纪晓林、吉华启、张希雪、纪绪乾、纪正海对上述第一至二项(包括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崔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人民陪审员 张洪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