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介绍贿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因涉嫌介绍贿赂罪,2014年8月15日经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予以释放。现在家。辩护人王欣,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中止审理,2015年8月3日恢复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四川省江油师范校(现四川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校长罗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时任四川省教育厅工作人员的樊某(另案处理),请樊某在成都找一家建筑公司承建该校的维修加固校舍工程项目。樊某找到被告人魏某某帮助联系。经过被告人魏某某牵线搭桥,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方某某与樊某、罗某某认识,后在被告人魏某某的参与、协调下,经方某某与樊某、罗某某协商,由方某某出面联系四川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具体操作四川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并以围标、串标的方式帮助方某某顺利中标江油师范校室内运动场、2号教学楼维修加固工程、二附食堂、教学楼维修工程。后方某某把二附食堂、教学楼维修工程以15万元价格卖给江油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王某某。为了感谢樊某在工程招投标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帮助,方某某将现金人民币15万元作为“好处费”交给被告人魏某某,让其送给樊某。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通过樊某的妻子谢某某把人民币15万元“好处费”送给樊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从证据材料来看(魏某某的自书材料),魏某某在立案前在省纪委调查阶段就已经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其应视为自首。其从中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费,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四川省江油师范校(现四川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校长罗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在四川省教育厅工作的工作人员樊某(另案处理),请樊某在成都找一家建筑公司承建该校的维修加固校舍工程项目。樊某通过其妻谢某某与被告人魏某某取得联系。后由被告人魏某某牵线搭桥,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总方某某与樊某、罗某某认识,后在被告人魏某某的参与、协调下,经方某某与樊某、罗某某协商,由方某某出面联系四川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具体操作四川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并以围标、串标的方式帮助方某某顺利中标江油师范校室内运动场、2号教学楼维修加固工程、二附食堂、教学楼维修工程。后方某某把二附食堂、教学楼维修工程以15万元价格卖给江油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王某某。为了感谢樊某在工程招投标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帮助,方某某将人民币15万元作为“好处费”交给被告人魏某某,让其送给樊某。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通过樊某的妻子谢某某把人民币15万元“好处费”送给樊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绵检反贪请(2014)14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魏某某涉嫌行贿案的批复,证实了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及案件的来源情况。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四川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于2009年中标了江油师范校的室内运动场屋面维修、教学楼加固工程,中标金额是179万元。时间是在2008年底或2009年初,魏某某介绍了樊某与其认识,樊某是省教育厅的,在江油有些关系,可以介绍工程。其给樊某说如果介绍工程成功,要表示感谢。后樊某就说江油师范校(现改名为幼儿专科学校)有工程可以介绍给自己。过了一个多月,有樊某、魏某某及江油师范校的校长罗某某等人在一起进行了商量,由四川某某公司进行招标代理。2009年4月份的一天,有樊某、魏某某、罗某某等人,再次见面后,樊某拿出工程表格,表格上将工程分成几个标段,标段金额分别是800余万元、200余万元、180余万元、145余万元、170余万元。后自己选了180余万元的标段。樊某叫自己去找家公司做145万元的标段。后自己就找江油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王某某来做这个工程,并要求给15万元的工程点子。后王某某同意了,并中标了145万元的工程。后自己就将15万元拿与魏某某,由魏某某送与樊某的,自己中的180万元标就没有给樊某拿钱的经过。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江油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2009年,王某某挂靠该公司做的江油师范校维修加固工程。该工程是王某某挂靠江油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去投标,当时方某某找到自己,说江油师范校有个100多万元的工程愿不愿意去投标,而且保证中标,并且要给15万元的好处费,后方某某与王某某商量后同意了,王某某挂靠该公司也顺利中标了。在2009年7、8月份的样子,其叫王某某准备好15万元,由自己送给了方某某的经过。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以江油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江油师范校综合楼维修加固工程,因需要15万元的好处费,后由其给王某某15万元的经过。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袁某与谢某某认识的经过以及樊某想找人修建江油师范校的一个工程,谢某某知道袁某的老公魏某某是做工程的,就介绍了魏某某与樊某认识的情况。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谢某某认识的经过以及2009年9月的一天,丈夫魏某某叫自己约谢某某和樊某吃饭,后谢某某来了,樊某没有到场,魏某某将一个礼品袋送与谢某某的情况。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江油师范校维修加固工程是某某公司在2009年6月份中的标,中标价为179万元。该公司中标后,其通过某某公司的梁某某,花20万元买下该工程,并给该公司缴纳管理费12万元。后自己觉得利润低不想做,就找到方某某,后通过方某某从中协调,罗校长同意工程增量,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结束后,审核为290万元。后方某某提出要给30万元的好处费的经过。其另证实了方某某与省教育厅姓樊的一起到江油来协调关系的情况。8、证人樊某的证言及2014年7月19日的自书材料,证实了其与魏某某、方某某认识的经过,以及后来向方某某介绍江油师范校工程成功后,方某某通过魏某某向其送15万元作为感谢费,自己将8万元送与罗某某的的经过与证人罗某某证实其通过樊某认识方某某,后方某某所在公司中标江油师范校工程,方某某送给樊某15万元,樊某将其中8万元交给自己的经过相印证。9、江油师范5.12震后学校维修施工合同、中选通知书,证实了四川省江油师范校与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教学楼震后维修工程内容及中标情况。10、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履历表、委托书、四川天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法定代表人任命书等,证实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11、四川省江油师范学校关于地震受损校舍一般维修的立项报告、江油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江油师范学校维修加固校舍的立项批复、四川省江油师范学校校舍维修加固工程施工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收付“四川省江油师范学校屋面维修、室内运动场馆维修加固和2#教学楼维修加固及室外工程”项目款项的说明等,证实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江油师范学校之间的工程情况。12、四川省教育厅厅党组关于韩春蓉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了2012年6月18日,樊某被任命为四川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副处长。13、四川省教育委员会关于一般行政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了樊某在四川省教育厅任职及工作职责的情况。14、中共绵阳市委关于罗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了罗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任四川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党委副书记的情况。1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8、9月份的样子,谢某某介绍了其现任老公樊某与其认识,樊某介绍江油要修一座教学楼及配套附属设施,问其有无兴趣做该工程,因魏某某系正式职工,后魏某某介绍了某某公司的老总方某某给樊某认识。后由方某某介绍由某某咨询公司作招标代理,之后有自己、樊某、方某某与罗校长等人在一起就围标的问题进行商谈,后方某某中标的情况以及2009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方某某打电话叫其去他办公室后,方某某拿出一个装有15万元的黑色塑料袋,由其送给樊某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支持;其所提魏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魏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胡婷婷人民陪审员 肖逸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