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熊慧美与徐顺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慧美,武汉万年堂中医门诊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德保,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顺生,武钢计控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孙腊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慧美为与被上诉人徐顺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慧美自述,2014年10月13日晚8时许,其与徐海堂行至武汉市公共交通友谊大道钢洲花园站附近时被徐顺生殴打受伤,徐顺生打后跑离。熊慧美报警,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分局和平乡派出所接警。2014年12月3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熊慧美2014年10月13日所受外伤属实,其主要损伤为右肩、胸部软组织损伤,被鉴定人熊慧美的损伤不构成××;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600元;伤后休息时间12日,不需要专人护理。原审法院认为,熊慧美应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熊慧美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据其调查申请前往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分局和平派出所也无法调取到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熊慧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熊慧美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熊慧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熊慧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审理中,熊慧美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被徐顺生殴打受伤,法院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判应当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熊慧美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顺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熊慧美向本院申请证人蔡某作证并提交了蔡某的证明及蔡某身份信息表(复印件),蔡某证实2014年10月13日晚8点多其在大州如家酒店附近散步,看见一个瘦高个男人打熊慧美,后来被另一个男同志拉开。接着就听见熊慧美边追边喊抓徐顺生,徐顺生很快就跑远了。经质证,徐顺生对蔡某身份持疑,认为证人蔡某不能提供身份证原件,不能证实蔡某是否系其本人,对蔡某身份信息表(复印件)不能证实其身份,且该证明违背事实真相,对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慧美要求蔡某作为证人所陈述事实,因徐顺生对蔡某身份持疑,且熊慧美也未向本院提供蔡某的身份证及相关部门证明,依据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规则,不应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熊慧美上诉认为被徐顺生殴打受伤,徐顺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熊慧美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系徐顺生殴打所致,且原审法院依据熊慧美调查申请前往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分局和平派出所也无法调取到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故原审判决驳回熊慧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熊慧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熊慧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子岑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蹇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