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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张法与瑞安市瑞彩广告工作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法,瑞安市瑞彩广告工作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陈张法。委托代理人黄惠芬。被告瑞安市瑞彩广告工作室。经营者胡财富。委托代理人孔祥娥。原告陈张法为与被告瑞安市瑞彩广告工作室(以下简称瑞彩工作室)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张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惠芬、被告瑞彩工作室经营者胡财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张法起诉称:原告陈张法是被告职工,多年从事电焊及普工工作直至交通事故发生。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每月3500元,但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工伤保险。2012年9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经营者胡财富驾驶浙C×××××轻型普通货车搭乘连同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前往高楼镇枫岭安装农田保护牌,途经57省道51KM+700M地段时,与王平修驾驶的浙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相关赔偿主体一再推诿扯皮,直到2014年经法院判决,承保浙K×××××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才承担申请人的部分损失,其余损失仍未到位。2013年11月8日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瑞人社认字(2013)第29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4月29日,瑞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势鉴定为四级伤残。依照浙政发2009第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三项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的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通事故当中没有主张赔偿的损失项目还有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00元、鉴定费300元、工伤津贴630000元(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应按原告月工资的75%支付到老,现按每月3500元的75%的标准要求被告先支付20年)。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所有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14年12月11日向瑞安市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而劳动仲裁庭怕麻烦找理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420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工伤津贴630000元(按每月2625元暂支付20年),共计7353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曾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元用于住院,因年度计算标准变更,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月份变更为21个月,总金额为73500元。原告陈张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基本月工资收入3500元。证据3,被告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1份,以证明原告因工导致劳动能力丧失达到四级。证据5,工伤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构成工伤。证据6,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票据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证据7,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实及责任情况。证据8,门诊病历复印件4份、M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瑞安市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1份、丽水市中心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五院肌电图报告单复印件2份、瑞安市人民医院X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9,(2014)丽青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的纠纷已经青田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判决,相关事项及赔偿项目已经法院认定明确,原告在工伤赔偿中应享受相关赔偿项目。证据10,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申请仲裁但不予受理。被告瑞彩工作室答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只有1个多月,双方系劳务关系。当时原告出了交通事故,劳务合同是胡财富给他的,在丽水打官司之前,又另外补了一份劳动合同给他。被告已支付原告29000元,包括银行转账15000元及现金支付14000元。2、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3、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计算5个月,每个月2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意21个月,每月2100元;工伤津贴,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到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已有社会保险,且现在已经领取,故只需支付到原告60周岁;鉴定费300元无异议。被告瑞彩工作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瑞彩工作室对原告陈张法提供的证据1-10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2、对证据2三性均存在异议,系为交通案件审理方便而后补。3、对证据3关联性存在异议。4、对证据4、6三性均存在异议。5、对证据5存在异议,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且原告不知情。6、对证据7无异议。7、从证据8可知门诊时间,从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病情已稳定,故其停工留薪期限以5个月为宜。8、证据9民事判决书中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务工证明,法院酌情判定日工资为70元,所以在审理交通事故的时候,该份劳动合同是不存在的。9、证据10可以证实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劳动合同虽系在原告受伤之后补签,但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该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月工资3500元等约定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仍应予以采信。被告对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又未就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对鉴定结论也未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重新鉴定,而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张法系被告瑞彩工作室职工,替其从事安装广告牌等工作。被告未替其投保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12年9月5日下午16时40分许,被告经营者胡财富驾驶浙C×××××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等工人在高楼镇安装广告牌后返回,在57省道51KM+700M地段与王某驾驶的浙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0日,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603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平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瑞安市人民医院、缙云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4月10日,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均已作出处理。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补签书面合同一份,在合同中载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9日止。2013年11月8日,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瑞人社工认字[2013]29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瑞劳人仲不字[2014]第9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而不予受理。2014年4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瑞[2014]589号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肆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自认曾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3000元用于住院支出。另查明:庭审后,原告承认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经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其15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瑞彩工作室聘用原告陈张法为其职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在工作完毕乘车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不负事故责任,故应认定其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因未替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3500元(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21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原告出生日期为1952年10月8日,截至2012年10月7日时已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结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为2012年9月5日,故可知在发生事故后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这一个多月后已不存在所谓停工留薪期的计算问题,但庭审中被告自愿计算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500元(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5个月)。3、工伤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伤残津贴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停工留薪期工资,而转为享受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在受伤后一年多于2014年4月29日才由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等级,已远远超出其退休时间,故不存在发放伤残津贴问题。4、鉴定费300元,由相应票据予以印证,应予认定。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3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8000元,其尚需支付原告73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瑞彩广告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张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经济损失共计73300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转付。二、驳回原告陈张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海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蔡月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