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655号原告谢荣余与被告蒋常佑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余,蒋常佑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655号原告谢荣余,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金九玉,永州市零陵区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常佑,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原告谢荣余与被告蒋常佑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顺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尹之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咪担任记录。原告谢荣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常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荣余诉称:2012年,被告蒋常佑在支付原告水稻种子款时,扣押了原告660元作种子保纯金。按照《稻田承包制种收购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的种子符合所约定的纯度,被告应无条件在2013年9月30日前退还所扣原告的保纯金660元。被告收购原告的种子后,并没有对原告的种子纯度提出异议,故被告应退还所扣原告的保纯金6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总是置之不理,故意躲避原告,后又中断联系,以达到逃债目的。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种子保纯金660元。被告蒋常佑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所在的零陵区水口山镇羊角井村村委会主任谢光荣代表本村制种农户(乙方)与被告蒋常佑(甲方)签订了一份《稻田承包制种收购合同》,约定:原告等村民生产出的杂交种子净度不低于98%,纯度不低于98%,低于国家质量标准,甲方不予收购,甲方根据交货数量、约定质量计价,价格为5.9元/市斤,余10%作保纯金,甲方收购乙方种子后,必须在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种子款,保纯金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播种了3.5亩稻田生产杂交水稻种子。2013年1月27日,谢光荣与蒋常佑就原告等制种户的种子进行了结算,原告被扣2012年的种子款保纯金660元。合同约定的退还种子保纯金日期届满后,被告对原告交付的种子纯度未提出异议,也未退还原告被扣的种子保纯金。原告等制种户向被告蒋常佑催要该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稻田承包制种收购合同、结算单、制种户2012年所扣种子纯度押金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常佑与原告谢荣余所在村的制种户代表谢光荣签订的稻田承包制种收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对原告交付的种子纯度提出异议,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种子款10%的质保金6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保纯金66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常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荣余种子质保金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常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唐顺荣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尹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