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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谢俊(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谢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至同年1月12日,被告人徐某先后八次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一带采用手掰、手摇、起子撬、砖块砸等方法欲窃取银行自动取款机设备内的现金,均未得逞,数额共计人民币97万余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且未对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0日2时37分许,被告人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北小河路58-61号中国建设银行塘栖支行,用手掰北面第一台自动取款机欲窃取机内的人民币412900元,因未掰开而未得逞。2、同年1月10日4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路334-339号中国农业银行塘栖支行,用起子撬东面第一台5号自动存取款机欲窃取机内的人民币172500元,因无法撬开而未得逞。3、同年1月10日4时30分许、同年1月12日1时07分许,被告人徐某二次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绿荫街216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荫街支行,用起子撬、手摇南面第一台自动存取款机欲窃走机内的人民币63100元、55700元,因无法撬开、摇开而未得逞。4、同年1月11日2时44分许、同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二次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北小河路78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晚步弄储蓄所,用砖块砸南面第一台自动存取款机欲窃走机内的人民币90100元、93300元,因无法砸开而未得逞。5、同年1月11日3时19分许,被告人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栖路357号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塘栖支行南苑自助银行,用起子撬左起第1台自动取款机欲窃走机内的人民币92300元,因无法撬开而未得逞。6、同年1月11日4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路和绿荫街交叉口的中国工商银行,用起子撬转账汇款机欲窃取钱款,未撬开。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前述第5节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事实。再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徐某作案时佩戴的黑色头套一个、黄色手套一双及用于撬盗机器的起子一把。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卫某、姚某甲、余某、张某、莫某、应某、许某、沈某、姚某乙、李某、傅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视频录像、自助取款机余额清单、ATM机流水账;银行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外,还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头套一个、黄色手套一双、红色起子一把,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斌人民陪审员  张玉洁人民陪审员  吴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