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民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318号原告郑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仲文,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华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仲文、郑华成、被告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相识谈恋爱。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在婚前不了解被告,草率与被告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多次受伤。2014年11月,原告向武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庭审中,原、被告自愿调解和好。从2012年1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谭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谭某甲辩称,双方相识、结婚和生育孩子的时间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也没有受伤的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现在随被告生活,若离婚,被告没有精力照顾孩子。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被告相识谈恋爱。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生育儿子谭某乙。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创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谭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谭某甲一同生活。2014年10月8日,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自愿调解和好。2015年6月9日,原告郑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家庭人员信息、2014年11月6日的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6日的审理笔录,该证据仅仅能够证实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六个月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五种情形之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不可避免的,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真诚沟通,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谭玉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