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行审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何惠明、李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柯行审字第196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敏。委托代理人田华。委托代理人陈谷萍。被执行人何惠明。被执行人李秀。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绍柯区计生征字(2014)第1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的征收款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原绍兴市柯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绍柯区计生征字(2014)第1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查明:俩被执行人于200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17日生育第一孩(系男孩),后于2014年4月29日在绍兴市妇幼保健院生育第二孩(系女孩)。俩被执行人的再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多生一胎。鉴于其违法生育发现后能配合调查取证,决定分别以柯桥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4173元为基数的2.08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为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征收决定如下:对男方何惠明征收社会抚养费伍万零贰佰柒拾玖元捌角肆分;对女方李秀征收社会抚养费伍万零贰佰柒拾玖元捌角肆分,双方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壹拾万零伍佰伍拾玖元陆角捌分,取整数合计征收壹拾万元整。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31日送达。2014年10月31日,俩被执行人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分期付款。2014年11月23日,原绍兴市柯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批准该社会抚养费分期付款申请,同意社会抚养费于2014年10月20日付款5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款1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前付款20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款20000元。2014年11月6日,俩被执行人缴纳50000元。因俩被执行人未按期付款,2015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催告俩被执行人履行于2015年5月1日前应缴纳的10000元社会抚养费的义务,但俩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再保留绍兴市柯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原绍兴市柯桥区人口和计划局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由申请执行人行使。本院认为,原绍兴市柯桥区人口和计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规定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柯区计生征字(2014)第1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的征收款1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海东审判员 雷红莉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颖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