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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祝某甲诉邵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邵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祝某甲。被告邵甲。原告祝某甲与被告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甲诉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3月16日双方在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7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1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次打听寻找仍无任何音讯。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庭,不顾妻子、女儿离家出走近十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3月10日原告祝某甲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归原告及其女儿所有。被告邵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诉讼过程中,原告祝某甲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结婚证》原件2本,欲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3月16日双方自愿到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A2、《户口簿》复印件4页,欲证实被告家庭成员结构及原、被告双方婚后1997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A3、《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实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9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邵甲于2001年6月已离家出走,至今近14年,经多方查找仍音信全无的情况属实。A4、《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女儿,经济来源薄弱,家庭困难的事实。被告邵甲未出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A1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2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为户口登记机关依法颁发,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3、A4证据系基层组织依法出具的,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祝某甲与被告邵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3月16日双方自愿到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10日生育女儿邵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于2001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打听寻找仍无任何音讯。2015年3月10日原告祝某甲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归原告及其女儿所有。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于2001年6月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仍下落不明,对家庭和妻子、女儿不闻不问、不管不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该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对原告祝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所属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现在所居住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主张判令将原告现所居住房屋归原告及其女儿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祝某甲与被告邵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祝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建成代理审判员  何 艳代理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穆明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