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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一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2006号原告:许某甲。被告:姚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圆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圆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符发钦、陈少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励坚担任记录。原告许某甲、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9日离婚。2011年下半年,有客户介绍我购买美国友邦保险(百慕达)有限公司的保险,我与被告商量后同意购买,被告自己去深圳购买了保险回来口头告诉我,给我与她各买了2万美金,给儿子买了1万美金,当时夫妻感情尚好,被告没有主动出示保单给我看,我也没有要求。之后十几年,对于何时支付保费,支付到哪里全是被告一手包办,原告根本不知情。双方离婚时,被告口头跟我说,保单的事情以后再说,离婚后,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将保单还给原告,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直到2013年5月份,原告才知道保单的投保人是被告,每年支付3000美金,而没有原告的保单,双方协商不成,被告2001年在美国友邦保险(百慕达)有限公司购买的保单,每年支付3000美金,原告婚姻期内每年支付的一半1500美金及利息应归原告所有,共计188780元人民币。关于第二份保单,被告2007年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北海分公司投保的万能型保单10万元人民币,在2013年5月15日和2013年6月25日,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2次来电至原夫妻居住所在地华通公寓对客户进行回访,原告接了电话,才知道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7年购买了该份保险,该保单10万元人民币的一半及利息应归原告所有,共计77405元人民币,被告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被告隐瞒的共同财产266185元人民币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本金及利息,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2、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开始。3、离婚证,证明夫妻关系结束。4、原被告商量解决的邮件,证明该保险单真实存在。补充证据:1、原告、被告来往电子邮件,证明到2013年2月17日原告仍在问被告要保险单。2、港澳通行证,证明当时原告去香港。3、手机短信,证明离婚分割财产时原告不清楚保单的详细内容;离婚两年半之后还在协商保单的事情。被告姚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当时购买保险的时候并没有对原告进行隐瞒,因为我当时和原告的感情是很好的,没有必要对原告进行隐瞒,而且这份保险是在原告的朋友介绍下才买的,当时我也想过给原告买一份,但是当时没有原告的身份证在身边,所以没有办法帮原告买到,只是帮我自己和婚生孩子以我的名义买了保险。并且以我当时的经济能力,我不可能有能力支付保费,这份保险是在原告知情下才买到的。当时我买的这份保险并不是为自己,是为了这个家庭,根本不存在对原告隐匿的现象。保险从2001年开始缴费到2012年双方离婚,每年一共缴费5000美金,前期支付是从公司账户支出,当时原告是公司法人代表,所有财务授权都是在原告签字下支付出去,且保险公司每期结账单、发票都是寄到原、被告共同的公司办公地址。第二份意外险是在征得原告同意才买的,对账单也是寄到双方共同生活的居住地址华通公寓,不存在隐匿事实。原、被告在婚姻期间购买的并不是两份而是九份保险,全部没有写进离婚协议书中,离婚时九份保险因数额和缴付年限不同,分配是按具体情况及其他财务一起来均衡处理分配的,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在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已经全部处理完毕,经双方口头同意,无需将保险分配事项写入离婚协议书,并且许某乙保险每年2000美金,从离婚后一直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养老保险从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份转出为止,被告为原告共垫付13632.88元,海富房子过户费也是被告承担,因此可以明确被告在离婚后一直是根据双方的协议的履行。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号1,证明被告购买保单内容,证明保单存在。2、保单号2,证明被告小孩保单内容,证明保单存在。3、第一期续保费,证明保单续保首期从2002年1月份开始。4、离婚前保险费累计额,证明2012年11月29日前第一份保单实际总额。5、2014年被告两份保单续保,证明两份保单由被告一起支付,共计5000美金每年。6、2014年被告第一份保单总额,证明2014年止被告第一份保单累积支付保额。7、保单投资项目,证明保费由保险公司投资理财。8、被告第二份保单,证明第二份意外险真实存在。9、嘉福房贷余额,证明房贷还款余额数目及真实性。10、海富大厦12楼D座过户费,证明过户费用数额及真实性。11、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证明被告在离婚后为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的费用。12、许某乙的保险,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许某乙的保费都是由被告支付的。13、中国人寿保险的保险单,证明原告说没有购买保险不是事实。补充证据:1、康宁终身保险,证明原被告婚姻期内另外购买的四份保险和其他另外已递交的五份保险都未写进离婚协议书,都是口头协商解决的。2、汇出汇款客户通知书,证明被告隐匿保险是不成立的。3、电汇客户确定书,证明被告隐匿保险是不成立的。经过开庭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列的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邮件里面所说的保险是我帮小孩购买的保险是一起支付的。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信息是我发的,但这条短信只是原告断章取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已经清算过这些费用了;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补充证据1九份保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七份保险与本案无关;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我之前一直都没有见过,因为公司的财务都是被告管理的,证据1是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这是渣打银行汇给我们公司的钱款,这是业务往来的单据。证据1只能证明银行已经支付给保险公司了。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因其与各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1、双方在婚姻期间共同经营国内外三个公司:国内公司名称:北海市捷扬船务代理有限公司,2、国外英国维尔郡群岛公司:SUNFASTMARINECO,LTD,3、香港公司:YESUNINTERNATINALTRADINGANDSHIPPINGCO,LTD,离婚后三公司项下的任何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女方所有。2、两套住房:某某房归男方所有,某某房归女方所有。3、公司经营地址:北海市北海大道某某大厦某楼D座,由女方向姚绍叶购买,单价为3000元每平方米,扣除剩余房贷二十万元后,由女方支付男方一半房款总计227000元整。4、男女双方在婚姻期内经营所得现金共六十万,男女双方平分各得一半。5、三个车库,两个车位:某某房楼下车库房产证在男方名下的归男方所有,某某号车库房产证在女方名下的产权归儿子许某乙所有,某某号车库和某某号车位和某某号车位归女方所有,某某号车库按原价六万元由姚某买回,男女双方各得一半。6、三辆车子:桂E×××××归男方所有,桂E×××××,桂E×××××归女方所有。被告于2001年12月27日在美国友邦保险(百慕达)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份“优悠岁月”退休养老保险,从2001年开始每年交纳保费3000美金,受保人是被告,受益人是许某乙,收益方式是在缴足20年保费后按照保险公司的市场投资理财方式结算。被告同时另购买了一份“亲子之宝升学储蓄计划”保险,受保人是许某乙,每年交纳保费2000美金。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份金丰利两全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一次性支付保费100000元人民币,受益人及分配方式是法定,无红利。原告主张被告故意隐瞒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上述保险,双方曾于2013年2月10日、2月17日、2014年8月19日、8月25日通过邮件就上述美国友邦保险(百慕达)“优悠岁月”退休养老保险的事宜进行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婚姻存续期间所支付的保费的一半及相应利息。另查明,上述第一份友邦保险的保费是从双方开办的英国维尔郡群岛公司的账户中支付,第二份太平洋保险是从被告的银行账户中一次性刷卡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有无故意隐瞒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本案中两份涉案保险的行为。2、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两份涉案保险的保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于2001年至2012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友邦保险的保费共计36000元美金,以及于2007年10月15日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购买的金丰利两全保险支付的保费100000元人民币,应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两份涉案保险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知道被告购买了友邦保险,每年保费总共是5000元美金,原告对于被告购买了友邦保险是知情的。其次,在原、被告离婚前,友邦保险每年的保费是从双方开办的英国维尔郡群岛公司的账户中支付,原告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知道公司账户每年支出5000元美金用于购买友邦保险。第三,根据交易习惯,保险公司每年都会寄送结算单以供客户核实并对客户进行回访,据原、被告所述,友邦保险的结算单是寄到双方的公司,太平洋保险的结算单则是寄到双方所居住的华通公寓,原告却主张购买上述保险后的十年期间,从未看过保险结算单,对于保单的具体内容不知情,该主张不符合常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两份涉案保险的保费,本院认为,保费已经支付给保险公司,是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原告主张将保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一份友邦保险的收益方式是在缴足20年保费后按照保险公司的市场投资理财方式结算,是具有投资理财性质的保险,该保险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目的是为了将家庭财产达到增值保值的效果,其保险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告辩称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本案中的两份涉案保险处理完毕,但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没有涉及到该两份保险,被告辩称经双方口头同意,无需将保险分配事项写入离婚协议书,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保险收益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双方离婚时对该财产未进行处理,现原告主XX均分割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保险需缴足20年保费才能结算收益,该收益是可期待利益,原告可选择在离婚后继续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并在结算时分割收益,或是变现双方在离婚前的保单现金价值并予以分割。原、被告已经离婚,基于双方的关系,如原告在20年后再向被告主张保险收益并不现实,如原告现在主张分割,应视为对20年后的产生的其他收益予以放弃,因目前保险收益以及保单现金价值无法确定,原告依据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保费来确定该保险的应得利益具有合理性。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保费共计36000元美金,应进行平均分割,即被告应支付原告18000元美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利息属于财产增值部分,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分割的第二份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金丰利两全个人长期人身保险,该份保险是个人人身保险而不是投资理财型保险,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原告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支付18000元美金给原告许某甲;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被告承担3704元,原告承担1588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韦圆圆人民陪审员陈少玲人民陪审员符发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杨励坚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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