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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汤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汤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020号原告汤某甲,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委托代理人田小毛,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汤某乙,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毛、被告汤某乙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将2013年4月所购车辆转卖用于偿还债务了。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必须处理好所欠被告之兄汤某丙的债务,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转卖车辆未经被告同意,转让价格偏低,原告应按实价支付该车辆的财产分割款给被告。因被告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依该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湘B6W1**比亚迪牌小轿车系原、被告2013年4月15日以64900元所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未告知被告情况下,以26000元价格转让给了其兄汤某某,价格与原价相差过大,被告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1月20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男到女方家落户。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及家人对其不信任等原因产生夫妻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同意和好,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并自2015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电脑1台;原告主张为被告治病及小车上户等欠有债务8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该债务证据;被告主张为被告治病、购买小汽车、原告做生意借有其兄汤某某100000元未还,原告认为借被告之兄40000元用于购车,但该款已经偿还,另外40000元是被告之兄自愿给被告做试管婴儿之用,原、被告未提出向其兄借该款,其余20000元,原告在偿还时,应被告之兄要求已给了被告,故已不欠被告之兄债务;原、被告2013年4月15日以64900元所购湘B6W1**比亚迪牌小轿车,2014年4月23日原告未告知被告以26000元转卖给了原告之兄汤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于自愿结婚,但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不合及互相信任不够,多次闹矛盾,以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虽经调解,双方同意和好,但夫妻关系无真正好转,且现已较长时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经手所欠债务,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该债务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欠其兄债务,因原告只认可60000元并主张已偿还,因该债务债权人在本案之外,仍可向原、被告主张权利,故该债务在本案中亦不作认定。原告未告知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比亚迪小轿车低价转卖,造成了夫妻共同财产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价值,被告要求按实际价值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应予支持,该车转卖时实际价值为55165元(64900元-64900元/5年+64900元X5%),原告应支付27583元财产分割款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乙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归被告汤某乙所有;电脑1台归原告汤某甲所有(已在原告处);三、原告汤某甲支付比亚迪小轿车财产分割款27583元给被告汤某乙,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周小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廖亚江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