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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董继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1996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接到赵希利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本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农贸市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同日20时许,二人到达约定地点,见面后赵希利给了被告人董某某100元毒资,被告人董某某给赵希利1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贩卖的白色粉末。经毒品分析检验贩卖的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希利的证言,搜查笔录、通话记录、尿液毒品检测报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第(2015)56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缴获的毒品照片、毒品移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作案工具及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鸿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丁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