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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长商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建龙与王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龙,王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商初字第00168号原告沈建龙。被告王胜。原告沈建龙诉被告王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龙诉称2011年2月2日,王胜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铸件加工费5570元,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王胜加工费5570元。被告王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王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沈建龙加工费人民币5570元,王胜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4月2日,沈建龙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沈建龙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按沈建龙提供的证据认定王胜结欠5570元事实成立,;王胜未及时归还欠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沈建龙加工费5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沈建龙已预交),由王胜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接下页)审 判 长 赵 辉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燕明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