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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国庆与何国南、吴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庆,何国南,吴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956号原告曹国庆。被告何国南。被告吴琦。原告曹国庆为与被告何国南、吴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南、吴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国庆诉称:2014年7月16日,何国南向曹国庆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吴琦提供担保。此后,经曹国庆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何国南返还借款10万元;由吴琦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曹国庆以实际向何国南交付借款9.50万元为由变更要求何国南返还的借款金额为9.50万元。原告曹国庆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4年7月16日,何国南作为借款人,吴琦作为担保人向曹国庆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何国南、吴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曹国庆提供的证据,何国南、吴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何国南向原告借款9.50万元。2014年7月16日,何国南作为借款人、吴琦作为担保人向曹国庆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曹国庆借款10万元(其中5000元为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吴琦作为担保人担保到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何国南至今未向曹国庆还款,吴琦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曹国庆与何国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何国南向曹国庆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金额予以返还。现曹国庆要求何国南返还的借款变更为9.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琦所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至借款还清止,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现曹国庆要求吴琦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国南、吴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曹国庆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国南返还曹国庆借款9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吴琦对上述何国南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何国南、吴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俞利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