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沈阳市聚氨酯科工贸公司与沈阳化工大学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聚氨酯科工贸公司,沈阳化工大学机械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263号原告:沈阳市聚氨酯科工贸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10号,组织机构代码:24072006-6。法定代表人:郭晓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阳化工大学机械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一号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11800565-9。法定代表人:于国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同太,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聚氨酯科工贸公司与被告沈阳化工大学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3)经开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沈阳化工大学机械厂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聚氨酯科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飞,被告沈阳化工大学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徐同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聚氨酯科工贸公司诉称,2004年原告通过沈阳化工大学吴克俭老师介绍,委托被告加工聚氨酯片材离心机最后一道工序—滚筒内壁精磨。与被告厂长于国富口头达成协议,加工费3000元/台,当年加工了贰台Φ1000x600(300)的离心机,付加工费6000元。因为市场原因,加工完原告一直未提货,作为学生毕业设计的教学模型,放置在被告厂内。同时放置的还有一个备用的未加工的滚筒(离心机主要部件)。2010年,吴克俭老师因为退休关系,约原告与被告厂长于国富商谈取走设备之事。于国富当时提出要保管费,原告答应2000元,于国富要5000元,原告没有答应,结果各方当时不欢而散。2010年11月6日,原告公司人员准备看设备去被告机械厂时,该厂管理人员告知设备已经被于国富在三天前拉走了。当时原告即报案,当地派出所传讯了于国富和中间人吴克俭,于国富承认已将设备卖给废品收购站,并已经解体。为此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款1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化工大学机械厂答辩称,2004年有过承揽合同的口头事实,但是被告财务账上没有显示原告向被告交过加工费,加工后七年没有将加工物取走,占用被告方七年之久,应该承担保管费用,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00元保管费没有不当,原告诉称两台离心机与事实不符,这两台设备是原告自行加工的非定型设备,与离心机没有可比性,至于被告将承揽合同标的物出卖是合法行为并无不当,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经案外人吴克俭介绍,原告沈阳市聚氨酯科工贸公司与被告沈阳化工大学机械厂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自制的两台设备的滚筒进行精磨,约定加工费3000元/台,共计2台(3000元×2台=6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沈阳化工大学机械厂为原告沈阳市聚氨酯科工贸公司加工完成后,因两台设备暂时无法出售,故原告并未取走,而是将两台机器及一台备用配件滚筒放置在被告车间保存。2011年末,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国富通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晓飞,要求其取走机器设备,但因双方就收取机器的保管费金额问题发生分歧,原告仍将机器放置在被告处。2012年11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国富将原告委托其加工打磨的设备及一台滚筒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废品收购站,废品收购站将上述机器设备分解。2012年11月6日,郭晓飞得知其机器被于国富出售后,拨打“110”报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中朝派出所出警,并对郭晓飞、于国富、吴克俭分别进行了询问。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自制的两台设备及一台滚筒的价值进行鉴定,但因标的物已经灭失,评估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本案重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吴克俭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付清了6000元的加工费;被告对该证明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因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晓飞与吴克俭是同学,故证人证言有一定倾向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发票、吴克俭证明材料、2012年同行业订购离心机合同、派出所立案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聚氨酯科工贸公司与被告沈阳化工大学机械厂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内容及履行合同的方式,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完成了原告委托的加工工作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000元的加工费用。虽然被告抗辩称未收到原告交纳的6000元加工费用,但原告提交了当时原、被告双方加工合同介绍人吴克俭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交纳了加工费,因被告对吴克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克俭证人证言具有倾向性,故本院对吴克俭的证明材料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了加工费用。被告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其加工完成的工作成果。如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委托其加工的设备出售,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交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其委托被告加工设备的价值,因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设备已被肢解灭失无法评估其实际价值,且诉争的设备系原告自行加工的非定型设备,再结合2006年近十年的设备折旧问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沈阳化工大学机械厂应赔偿原告沈阳市聚氨酯科工贸公司不能返还设备损失款3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化工大学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聚氨酯科工贸公司设备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聚氨酯科工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化工大学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沈阳市聚氨酯科工贸公司承担1600元,由被告沈阳化工大学机械厂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玉红人民陪审员 任昕暘人民陪审员 韩馨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佳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