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代立波与李岩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立波,李岩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代立波,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五常市。被告李岩岩,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代立波诉被告李岩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立波诉称:李岩岩于2014年9月16日向代立波借款105,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一个月偿还。2014年10月7日,李岩岩向代立波借款105,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一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代立波多次索要未果。故代立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岩岩偿还代立波借款本金210,000元,并给付利息37,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岩岩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李岩岩于2013年9月16日、2014年10月7日分别为代立波出具借据。拟证明李岩岩向代立波借款2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代立波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拟证明的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岩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借款人李岩岩于2014年9月16日向代立波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期限一个月;2014年10月7日向代立波借款105,000元,并为其出具了借据,约定期限一个月;两笔借款均约定:李岩岩以自家所有房产作为借款担保,用房照和购房合同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李岩岩未偿还借款。故代立波诉至法院请求李岩岩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按月利2%给付其利息37,800元(210,000×2%×9个月,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代立波与被告李岩岩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据已对借款履行的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李岩岩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代立波要求李岩岩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确认自每笔借款到期的次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同时李岩岩应给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原、被告双方对房产抵押做了约定,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李岩岩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岩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立波借款本金210,000元;二、被告李岩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立波借款利息10,677元(105,000×6.56%÷12×9个月17天(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8月3日)=5,549元;105,000元×6.56%÷12×8个月25天(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8月3日)=5,128元),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2,509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4,079元,由被告李岩岩负担3,875元,由原告代立波自行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夏俊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