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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雪梅、陈培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雪梅,陈培冲,陈宜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942号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亮。委托代理人:林娟。被告:陈雪梅。被告:陈培冲。被告:陈宜州。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雪梅、陈培冲、陈宜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娟、被告陈雪梅、陈宜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雪梅、陈培冲、陈宜州签订编号为平阳联众201470113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陈宜州对被告陈雪梅、陈培冲在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15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雪梅签订编号为平阳联众20147011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雪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3‰,利息及本金于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并应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雪梅发放借款1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雪梅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陈培冲作为被告陈雪梅的配偶应对被告陈雪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宜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陈雪梅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雪梅、陈培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83%计算为5185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19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5185元的复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19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陈宜州对上列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30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陈培冲与被告陈雪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雪梅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4.客户收款入账通知,证明借款10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5.联合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宜州对被告陈雪梅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用3020元的事实。被告陈雪梅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陈宜州答辩称:我对被告陈雪梅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雪梅、陈宜州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培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培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雪梅、陈宜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陈雪梅与被告陈培冲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温平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培冲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室房屋,并支出保全费用3020元。被告陈雪梅借款后,借款本金及利息5185元、罚息、复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雪梅、陈宜州、陈培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陈雪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雪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5185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利息的复息按照月利率2.196%计算,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及利息的复息总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原告的主张明显超过该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雪梅、陈培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陈雪梅、陈培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宜州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宜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用30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培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雪梅、陈培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为5185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保全费用3020元;二、被告陈宜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陈雪梅、陈培冲、陈宜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46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