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高某诉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465号原告高某,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保险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高寨行政村高寨自然村。委托代理人马涛,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程某某,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现住安徽省涡阳县急救中心对面。原告高某诉被告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公司同事,因业务问题,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伺机报复。2014年12月29日被告经预谋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附近,乘原告下班急于回家之机,突然窜出对原告一顿长时间暴打,致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涡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处理,被告被处以五日行政拘留。原告为此在涡阳县中医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被告的暴力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严重的伤害。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在涡阳县城关街道太平洋保险公司西门北侧发生争执,被告程某某将原告高某打伤。经鉴定,高某的伤为轻微伤。涡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涡公(南关)行罚决字(2015)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高某因伤在涡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若干。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高某系农业户口,其自2011年1月起在涡阳县城关街道三里新村居住,并在涡阳县太平洋保险公司任职。还查明,2014年安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0894元(139.4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104.4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涡阳县城关街道三里黄社区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涡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涡公(南关)行罚决字(2015)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涡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涡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程某某将原告高某打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为17353.2元:1、医疗费为8846.8元;2、误工费为3903.2元(139.4元∕天×28天);3、护理费为2923.2元(104.4元∕天×28天);4、营养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1735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直接到或通过邮局汇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通过邮局汇款的,应在汇款单的附言中注明原审裁判文书的案号、案由和上诉人姓名),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明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