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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天津林业工具厂与天津宝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林业工具厂,天津宝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天津林业工具厂,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99号。法定代表人于永胜,厂长。委托代理人靳士福,该公司主管。委托代理人张钰,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宝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1号(地毯厂内c-6栋)。法定代表人程亚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国,该公司储运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林业工具厂与被告天津宝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林业工具厂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林业工具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林业工具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傅美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路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