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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涛与深圳市金海马世博国际家居城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45号原告李涛,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委托代理人王楚风,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海马世博国际家居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皇庭世纪1-4层。法定代表人翟栋梁。委托代理人张宁辉,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蒲学春,住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楚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宁辉、蒲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的“豪典工坊”专柜定购了价值145700元的家具,并于当天支付了5万元订金。“豪典工坊”专柜承诺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交货期过后,原告与该专柜联系,被告知订货期需半年到一年,原告继续等待。后原告搬新居,想将旧居出租,便多次催促“豪典工坊”交货,然而仍未交货。原告要求被告解决问题,被告说原“豪典工坊”专柜已退租,且被告所有的售后服务由“欧洲城香江家居”负责,叫原告联系“欧洲城香江家居”的戴部长联系。戴部长表示可以帮原告解决,但又无下文。原告又找到在欧洲城香江家居经营“中国概念”专柜的原“豪典工坊”的负责人曹伟才。曹伟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1日之前交清货物,还承诺先送部分家具,但也未兑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家具订金5万元及利息5000元(暂从2013年6月22日计至2015年2月28日);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7个月租金损失3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告处购买家具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订货单、帐单显示出卖人为深圳市美郡美家家具有限公司;2、被告经营的是金海马家具卖场,消费者在被告商场购买家具均使用商场统一印制的带有编号并加盖被告相关印章的商品销售单并在商场统一收银台统一收取货款,只有凭上述单据才能作为认定在被告商场购买过家具产品的唯一有效凭证。综上,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6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家具,当天支付了5万元订金,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美郡美家家具销售合同订单》,该订单显示2013年6月22日,李先生购买了书柜等家具,交货地址为“豪典工坊”,预收订金5万元,该合同订单盖有深圳市美郡美家家具有限公司公章;2、银行帐单查询,显示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刷卡交易5万元,交易摘要显示为“美郡美家家具”;3、金海马商场照片显示有“豪典工坊”专柜;4、与“许小”的微信记录,微信记录就退部分家具进行沟通,并有显示“不在金海马上班”等内容;5、与戴部长(香江家私)的微信记录,内容主要为催促送货;6、与“曹伟才”的微信记录,内容主要为催促送货;7、承诺书,载明“兹有欧洲城中国概念负责人曹伟才承诺李涛大哥书柜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交还…”;8、原告称于2015年拍摄的视频,视频中销售人员称中国概念是“豪典工坊”下的品牌,原告来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美郡美家家具销售合同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订单非被告商场单据,即使是真实恰恰证明与原告订立合同关系非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帐单真实性无法确认;3、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在被告处购买;4、对聊天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5、承诺书恰恰证明是在欧洲城商场而非被告商场;6、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话只是陈述之前来过而非购买过。另查,被告称没有所谓的“戴部长”、2013年的时候并无“豪典工坊”专柜且深圳市美郡美家家具有限公司并未在被告处租赁过专柜。又查,2015年1月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桃源所出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称李先生经审查,关于你对香江家居欧洲城店“中国概念”专柜的投诉。出现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决定终止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从被告处购买了家具并支付了订金,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订单及银行清单显示合同的相对方及收款方并非被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建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柯冬惠(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