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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南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斌、刘冬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南丝绸集团有限公司,徐斌,刘冬香,张曌文,徐语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江南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宜生。被告徐斌。被告刘冬香。被告张曌文。被告徐语涵。法定代理人张曌文,系徐语涵母亲,即本案被告。四被告共同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新才、邵佩,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南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斌、刘冬香、张曌文、徐语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丝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宜生,被告徐斌、刘冬香、张曌文、徐语涵的委托代理人邵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丝绸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建德市卜家蓬砖瓦厂系徐建生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5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建德市卜家蓬砖瓦厂(作为甲方)签订“承包租赁协议”,约定将砖瓦厂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03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原告一次性支付租金及折旧费人民币2300000元。该协议书第十一条还约定“由于政策原因和不可抗力的因素,使得卜家蓬砖瓦厂不能生产经营的,造成乙方无法继续租赁经营时,甲方按乙方实际租赁时间收取乙方的租赁金,其余租赁金、折旧费不计息退还给乙方”。后因政府政策原因,建德市卜家蓬砖瓦厂于2012年10月31日被彻底关停,致使原告尚有六个月的租赁期限无法经营。依据协议书约定,砖瓦厂应当将尚余租赁金、折旧费人民币115000元(2300000元/120个月*6个月)返还给原告。因原建德市卜家蓬砖瓦厂业主徐建生已故,四被告系其财产继承人,故应由四被告承担返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返还租金、折旧费人民币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承包租赁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在(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45号案件中]一份,用于证明:1.原告的租赁经营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2.协议约定约定如因政策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砖瓦厂的,建德市卜家蓬砖瓦厂应按原告实际租赁经营的时间收取租赁金及折旧费的事实。证据2、加盖原告江南丝绸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条及银行汇票凭证复印件一组,用于证明建德市卜家蓬砖瓦厂的投资人徐建生已收取原告支付的2300000元租金及折旧费的事实。证据3、寿昌镇人民政府发给徐建生的《关于按时完成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任务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建德市寿昌镇人民政府要求以及徐建生承诺砖瓦厂在2012年10月31日前关停的事实。证据4、加盖建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的建劳仲案字2013第52号案卷材料复印件一组(该证据由建德市卜家蓬砖瓦厂提供给仲裁委),用于证明砖瓦厂在2012年10月就被彻底关停,10月之后已无职工上班未产生工资的事实。被告徐斌、刘冬香、张曌文、徐语涵辩称:第一、2003年5月1日,原告与建德市卜家蓬砖瓦厂签订承包租赁协议,约定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砖瓦厂由原告承包租赁经营,约定租金、折旧费人民币2300000元属实。但被告陈述因政策原因,砖瓦厂于2012年10月31日关停不属实,建德市卜家蓬砖瓦厂是在2013年2月底关停并拆除。第二、原告主张返还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六个月的租赁费及折旧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断、中止事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关于建德市卜家蓬砖瓦厂关停拆除协议及砖窑拆除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建德市卜家蓬砖瓦厂于2013年2月关停并拆除的事实。证据2、工商企业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建德市卜家蓬砖瓦厂已于2013年3月21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建德市卜家蓬砖瓦厂于2012年10月31日停产。对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仲裁申请书第二页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称“于2012年12月责令关停”,且该组证据第八页中显示徐夏林、宋建红的工作时间至2012年12月止,故建德市卜家蓬砖瓦厂在2012年12月尚未关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明政府责令建德市卜家蓬砖瓦厂于2012年10月31日前完成生产线关停淘汰工作,无法证明砖瓦厂的实际关停时间,从证据4中建德市卜家蓬砖瓦厂的工资发放清单可知,砖瓦厂员工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12月止,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租赁经营至2012年12月止,于2013年1月起停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砖瓦厂从关停到拆除必然有时间差,从关停到工商登记被注销亦应有时间差,故砖瓦厂关停的时间不应以拆除或注销的时间为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常理砖瓦厂的关停到拆除确会存在时间差,从本院认定的停产时间至被告举证证明的拆除时间看,间隔近两个月,期间还存有春节假期,该时间差较为合理,故该证据仅能证明建德市卜家蓬砖瓦厂于2013年2月拆除,无法证明砖瓦厂关停的时间。对证据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徐建生原系建德市卜家蓬砖瓦厂业主。2003年5月1日,建德市卜家蓬砖瓦厂与原告江南丝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经营建德市卜家蓬砖瓦厂的场地、设施及相关资产,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3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金折旧费计230万元,一次性支付。协议还约定,若因政策原因,使原告无法继续租赁经营的,建德市卜家蓬砖瓦厂应当按原告实际租赁的时间收取租金,剩余租金、折旧费应不计息返还给原告。后建德市卜家蓬砖瓦厂因产能落后于2013年1月被政府关停,致使2013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庭审中查明,2013年10月,徐建生去世,被告刘冬香系徐建生妻子,徐斌系徐建生的长子,徐如光系徐建生的次子。2015年徐如光去世,被告张曌文系徐如光妻子,徐语涵系徐如光的女儿。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在(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45号案件中向本院递交民事反诉状,本院于2015年4月6日将反诉状送达给被告徐斌的委托代理人。后因原告的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未在(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45号案件中就原告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另查明,原告在提起反诉之前未就本案租金、折旧费向被告催讨。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建德市卜家蓬砖瓦厂与被告江南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所订立的承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建德市卜家蓬砖瓦厂于2013年3月21日注销,业主徐建生于2013年10月去世,被告徐斌、刘冬香、张曌文、徐语涵作为徐建生的继承人,其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承包租赁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若因政策原因,使原告无法继续租赁经营的,建德市卜家蓬砖瓦厂应当按原告实际租赁的时间收取租金,剩余租金、折旧费应不计息返还给原告。现建德市卜家蓬砖瓦厂因产能落后于2013年1月正式关停,于2013年2月底被拆除,于2013年3月21日注销,自关停至注销期间足以使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即使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原告亦应当在2015年3月20日前向被告主张案涉租金、折旧费。虽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以反诉形式在另案中向被告徐斌主张权利,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存在中断、中止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折旧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租金、折旧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南丝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江南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