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丰爱民与丰广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爱民,丰广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872号原告丰爱民,委托���理人王兴浩,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广亮。原告丰爱民与被告丰广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爱民委托代理人王兴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广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爱民诉称,2006年2月2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沈兴豹等五户与江苏赣榆农商行签订五户联保协议。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江苏赣榆农商行借款25000元,由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借款人丰广亮未按期全部还款,原告为被告偿还本息2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丰广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沈兴豹、李庆阳、许英军与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协议,约定自2006年2月27日至2009年2月26日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额25000元内可以分次向贷款人借款,由其他成员提供连带担保。2008年11月10日,被告丰广亮向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定于2009年1月10日偿还,因借款人丰广亮未按期还款,2014年4月24日,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2)赣商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丰爱民及案外人沈兴豹、李庆阳、许英军向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丰爱民于2015年2月11日、2月12日分别向本院交纳了8000元、20000元,合计28000元。后原告丰爱民向被告丰广亮索款未果,双方产生诉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2)赣商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标的款交款凭证两份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丰爱民为被告丰广亮借款25000元提供担保,到期借款人没有偿还,原告丰爱民代借款人向债权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丰爱民要求被告丰广亮向其支付垫付的本息2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广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爱民支付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其中20000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丰广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