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梁仕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负责人柳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培,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职工。被告梁仕权,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杨龙宣,女,汉族,四川省长宁人。被告李贤如,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林正友,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被告梁仕权、杨龙宣、李贤如、林正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仕权、杨龙宣、李贤如、林正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梁仕权、李贤如、林正友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杨龙宣作为被告梁仕权的配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10月24日,被告梁仕权以小额联保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并取得贷款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4年8月24日起,被告梁仕权不再按约还款。贷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仕权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贤如、林正友、杨龙宣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梁仕权偿还借款本金25486.14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龙宣、李贤如、林正友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仕权、杨龙宣、李贤如、林正友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梁仕权作为联保小组组长、被告李贤如、林正友作为组员、被告杨龙宣以被告梁仕权配偶身份,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可根据小组任一成员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范围内任一成员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该成员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该成员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梁仕权作为借款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向被告梁仕权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0月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方式偿还),按月计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梁仕权提供的账户发放贷款。被告梁仕权的贷款至2015年6月16日共扣本金30513.86元,共扣息(包括罚息)4946.8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仕权至今未予归还的贷款本金为19486.14元。截止2015年8月2日,被告梁仕权结欠利息(包括罚息)为4992.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申请表、借款借据、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被告梁仕权、李贤如、林正友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杨龙宣作为小组成员配偶共同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及与被告梁仕权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无变更、撤销的理由,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仕权的贷款在四被告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仕权应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被告杨龙宣作为被告梁仕权的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贤如、林正友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该范围内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仕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9486.14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截止2015年8月2日利息为4992.05元;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3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合同中利息、罚息的约定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杨龙宣、李贤如、林正友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49.50元,由被告梁仕权、杨龙宣、李贤如、林正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幼红 来自